(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武英与徐烽、李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英,徐烽,李燕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陈武英,1956年10月25日出。被告:徐烽。被告:李燕芳。原告陈武英诉被告徐烽、李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烽、李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纤维丝材料。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被告徐烽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徐烽、李燕芳未提出答辩。原告陈武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烽、李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徐烽、李燕芳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烽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纤维丝材料。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徐烽结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被告徐烽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纤维丝材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买卖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的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燕芳承担支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但本案中,欠条由被告徐烽出具,所欠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烽、李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武英货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武英对被告李燕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徐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