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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平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平,长子县南漳镇东旺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城漳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飞,男,汉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建平,男,汉族,农民。第三人长子县南漳镇东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子县南漳镇东旺村。法定代表人苏旭清,任该村村委主任。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9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长子县南漳镇东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旺村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长子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宇飞、程国庆,被告刘建平,第三人东旺村委法定代表人苏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与该村委因缴纳农业税短缺资金,经村委及有关部门协调,由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待财政返还后予以偿还,偿还时一并结清利息。现财政已返还该款,被告却拒绝偿还该笔贷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欠利息4132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银监局《关于长子农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内容为:该行开业的同时,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以证明现在的原告长子农商银行是由原来的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告长子农商银行享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2、刘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贷款申请书4份,东旺村委证明4份,分别用于2001年3月10日、2001年5月20日、2001年12月23日、2001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4份、借款契约4份,以及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贷款的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催收该贷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2001年发放贷款时,明知东旺村委为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当时我任该村委主任,以我的名义所贷40000元的借款全部用于村委垫付缴税使用。且原告从发放贷款后,就一直是与东旺村委催要结算利息的,从未找我要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东旺村委承担该40000元贷款及利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东旺村委2001年3月10日、2001年12月23日、2003年12月31日收到刘建平私贷公用款的统一收据3支和东旺村委2001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3支及信用社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1月27日跟东旺村委收取该40000元贷款利息的凭单3支,以及东旺村委列出的借款明细账2页。以此证明被告所贷40000元全部归东旺村委入账使用,且东旺村委向原告支付该40000元贷款的利息的事实。第三人陈述:对被告刘建平为东旺村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40000元借款确实是村委用了,东旺村委应当承担相对的还款义务。经法庭质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虽然承认与原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知道该款属于私贷公用,是东旺村委用于上缴农业税了。原告应当向东旺村委主张权利,而非被告。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不负还款义务的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子农商银行系由原来的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而来,长子农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同时,原来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现在原告长子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01年3月10日、2001年5月20日被告刘建平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各10000元,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2001年12月23日、2001年12月31日被告以东旺村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各10000元,期限均为12各月。四次共借款40000元,全部归东旺村委入账使用,合同到期后东旺村委于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1月27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该40000元借款的利息8020.89元(3支单)。此后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刘建平发放催收贷款通知书,东旺村委会计李琇平予以签收,但未能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山西银监局《关于长子农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证明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长子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长子农商银行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四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借款10000元,共涉借款本金40000元,其中2001年12月23日和2001年12月31日的两份合同中,借款方一栏加盖了东旺村委的公章,被告刘建平的签名位于法定代表人一栏内(刘建平时任该村委主任),由此说明这两份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东旺订立的合同,对被告刘建平个人不发生效力。剩下2001年3月10日和2001年5月20日的两份合同虽然是以被告刘建平的名义签订,但原告的起诉状披露明白,原告给刘建平发放贷款40000元的原因基于同一事由,即该村上缴农业税短缺资金,且经过有关部门协调。结合东旺村委收到这两份借款后证明该款为私贷公用的统一收据表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是受东旺村委委托而实施的行为,而且还可以认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刘建平与东旺村委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这两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东旺村委,即对原告和东旺村委发生效力。至此综合本案涉及的四份借款合同对被告刘建平均不具约束力。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该4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东旺村委参加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刘建平所贷40000元是代理村委借款的事实,对东旺村委负有清偿该40000元本息的义务也无异议,且原告也适时表达了同意由东旺村委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经调解原告不谅解东旺村委暂缺还款能力的理由,致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建平承担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长子县南漳镇东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实现债权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6元由原告山西长子农商银行承担962元、第三人长子县南漳镇东旺村委承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先民人民陪审员  任继涛人民陪审员  牛巾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