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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字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字525号原告辛某某,女,现住五常市被告张某甲,男,现住五常市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11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5年双方曾办理过离婚手续,两个月后又复婚,复婚后双方还是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存续期间我们购买了奥迪A4轿车一辆、金杯面包车一辆、广告公司设备价值30,000.00元、已交房租款30,000.00元、存款40,000.00元、债权17,000.00元、债务6,000.00元。我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上述财产归我只要奥迪A4轿车及存款,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自行抚养孩子,40,0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有130.000.00元至140.000.00元,由我偿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是,1、双方婚生男孩张某乙11岁;2、奥迪A6轿车一辆,该车及所有权证在原告处;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30,000.00元。原告处现有存款40,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结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本人签字的欠条四张,共计100,000.00元,另欠亚阁利材料款6,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自己签字的欠亚阁利材料款6,000.00元欠款认可外,对其他被告个人签字的欠据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由其本人签字的欠条100,000.00元欠条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在庭审中称两个广告公司设备价值2万元,已交房屋租金59,500.00元,尚欠房主房屋租金20、500.00元;自己已将其中一个房屋转租他人,对方以26,000.00元承租,现已给付15,000.00元,尚欠房屋租金1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他人欠双方当事人债权(房屋转租费)1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奥迪轿车价值180.000.00元,被告称价值170.000.00元左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11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5年双方曾办理过离婚手续,两个月后又复婚,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奥迪A6轿车一辆、该车及所有权证在原告处;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30,000.00元、原告处现有存款40,000.00元、广告公司两个,广告公司设备价值2万元,已交房屋租金59,500.00元,共同债权(房屋转租费)11.000.00元、共同债务26、500.00元(欠房主房屋租金20,500.00元、欠亚阁利材料款6,000.00元)、被告收到他人给付的房屋转租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本院劝说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自行抚养孩子、承担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共同债权共同分割;鉴于双方均要求奥迪A4轿车归自己所有,故应确定车辆归属后,参考双方的最高估价,给付对方折价款。被告对其所诉的其他债务,因原告否认,且其提供的四张欠条除其本人签字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自行抚养。三、存款40,000.00元归原告辛某某所有;奥迪A4轿车一辆、金杯面包车一辆、广告公司两个(经营权)及设备、共同债权1,100.00元(房屋转租金)、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辛某某财产折价款117,000.00元(其中奥迪A4轿车折价款90,000.00元;金杯面包车、广告公司设备、已交房屋租金、债权合计扣除共同债务折价款27,000.0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共同债务26,50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偿还。��、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