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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博、石英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均系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张罗屯居民,且二人开荒地相邻。2015年6月15日8时50分至9时0分之间,在开荒地内,张某某与张桂娟因为开荒地具体分界限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张某某先用锄头将张桂娟头部和左胳膊打伤。后张桂娟往土道上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张某某追上后,又用石头击打张某甲面部,导致张某甲面部受伤。2015年11月1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面部、左耳和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微伤和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受害人受伤时情况。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医生,2015年6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张某甲家一个亲属到诊所找我,我去了张罗屯张某甲家开荒地路边看见张某甲躺在那,头上和脸上全是血,张某甲脑袋上的伤很严重,我就打120电话,后来报了警。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甲的叔伯哥哥,2015年6月15日9时许,我听我们村村民说,张某甲躺在地上了,我就去看张某甲,我看见张某甲躺在某某村张罗屯地头的村道边,并且张某甲头面部全都是血,旁边还有一块三角形的石头,石头上都是血,后来警察和120急救车就来了。5、证人张汝艳证言证实,我听我们村村民说张某某把张某甲打了,打的挺严重,我在黑山县中医院看见张某甲头面部出了很多血。6、证人徐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黑山县中医院的医生,张某甲被送到医院时脑袋上都是血及当时伤情情况。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我和张某某家开荒地挨着种,两家地之间有一道沟,因为这道沟谁种的问题,我们两家发生了矛盾。2015年6月15日上午8点左右,在某某镇某某村张罗屯西南铡荒地内,我在花生地里干活,我听见后面张某某的声音骂我,并说打死我,我刚一回头就看见张某某拿着一把长把锄头朝我头部打来,打在我头部左侧耳部附近了,随后我就倒在地上了,我就听见张某某说:“打死你,打死你”,我就没有知觉了,也不知道张某某后来又打了我几下,等我醒过来已经在医院了。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家和张某甲家的开荒地挨着,我家在坑里种,张某甲家在坑上面种。今年种地的时候张某甲把地种到坑里来了,我们就因为这件事发生了争执,后来我把这件事和张某甲的丈夫张维荣说了,张维荣说回家去说他媳妇去,2015年6月15日我去开荒地里拿锄头干活,张标王娟也在开荒地干活,我俩又因为地的事吵起来了,我就用锄头的木把抡着打了张某甲一下,打在张某甲头部左侧了,张某甲就往地头跑,一边跑一边还说气死我,我就追她,这里张某甲自己摔倒在地上了,我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就砸过去,砸在了张某甲的面部了,张某甲就倒在开荒地地头了,我看见她头部出血了,后来我也回家了。9、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伤部位照片,证实张某甲面部、左耳和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微伤和轻伤二级。1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11时许,在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张罗屯张某某家中,黑山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庭住址等客观情况及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3、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平素表现良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矫正。14、协议书、呈请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