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贺珺与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珺,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珺,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晗,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马栏村289号。法定代表人徐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珺之委托代理人韩晗,被上诉人美的销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佟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珺在一审中起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一审法院。我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在工作日八小时以外,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我的工作岗位性质及实际工作内容决定了我的加班不存在于固定工作场所、不发生在固定工作时间,美的销售公司拒不提供我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工作期间从未收到美的销售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美的销售公司仲裁时主张以现金形式补足了最低工资差额,但实际上我从未以现金形式领取过任何款项,美的销售公司应就此举证。3.我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处罚通报可以证明美的销售公司存在违法克扣工资的事实,美的销售公司持有原件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4.我多次与美的销售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美的销售公司与我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滥用其优势、强制地位要求我签订,美的销售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015年美的销售公司春节提前放假,不能等同于法定意义上的带薪年假。6.报销款实际为我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应计入2014年平均工资,仲裁未计入,属于认定错误。7.我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6日,仲裁认定为2015年2月24日,并以此计算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事实错误。8.我管理的销售体系于2015年2月向美的销售公司回款、提货累计达到一定金额,应获得7000元绩效工资,详细计算公式应由美的销售公司提供,美的销售公司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9.美的销售公司未安排我休2014年带薪年假,亦未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10.美的销售公司欠发劳动报酬为客观事实,因此美的销售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美的销售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17689.11元;2.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加班费889065.32元,其中延时加班费366716.17元、休息日加班费410701.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647.95元;3.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24868.02元(除2013年度);4.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752.75元;5.退还违法克扣工资3550元;6.补足2012年11月和2013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420.64元并支付420.64元赔偿金;7.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7000元;8.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3月6日工资2206.9元;9.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30.54元;10.按照我实际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美的销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项请求不同意支付,贺珺于2015年2月24日以我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项请求不同意支付,贺珺没有加班事实,我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加班需要领导审批。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如果未休,我公司已支付了补偿,2013年已休,2014年休了4天,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单位只对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贺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四项请求不同意支付,2013年l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已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贺珺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征询贺珺意见时,贺珺并没有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第五项请求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向贺珺支付工资高于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我公司不仅没有克扣贺珺工资而且还多发了,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贺珺的主张己经超过两年期限,用人单位不负有举证责任。第六项请求不同意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已经现金补足,且贺珺主张已经超过单位对于工资支付记录的两年保存义务的诉讼时效,公司不承认举证责任。第七项和第八项请求不认可,贺珺己于2015年2月24日离职,公司己经支付其2月工资,贺珺当月没有提成。第九项请求不同意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贺珺的原因造成的,公司打电话通知贺珺签订,贺珺一直在商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同意支付。第十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珺主张其于2008年3月21日入职美的销售公司,美的销售公司主张贺珺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贺珺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4月22日有交易金额769元,贺珺称该金额是美的销售公司支付的2008年3月工资,美的销售公司称该金额不能证明为其公司所发。贺珺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贺珺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约定对贺珺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签署第一份劳动合同书时贺珺填写了申明书,内容有“本人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内容。第三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贺珺继续在美的销售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贺珺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6日,美的销售公司主张工作至2015年2月24日,贺珺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其工作至2月24日。另,美的销售公司为贺珺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贺珺主张2012年11月和2013年2月美的销售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美的销售公司补足。贺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美的销售公司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9日均向其转账1119.68元。美的销售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差额已通过现金方式补足,且贺珺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规定的单位保管工资支付记录两年的期限。贺珺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美的销售公司累计违法克扣其工资3550元,提交计算明细、处罚通报,美的销售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工资均已足额支付。贺珺主张月基本工资15000元,美的销售公司为避税,由贺珺每月提交票据报销。美的销售公司不认可贺珺所述,主张报销即为实际发生的报销费,不属于工资。美的销售公司提交了贺珺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明细,显示贺珺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通讯补贴、岗位倾斜、其他补贴及提成等构成。关于报销款,美的销售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贺珺填写的支出申报单及所附票据,显示贺珺向美的销售公司申请报销了打车费、差旅费、餐饮费、员工KTV费用等,金额不等。经核算,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实发工资与对应月份的支出申报单总额为贺珺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金额。2009年4月起贺珺担任市场经理,负责美的销售公司几十家门店的销售和导购人员管理工作,不亲自销售。贺珺主张其经常在工作之外接打工作电话,每周工作六天,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据此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美的销售公司不认可贺珺所述,主张对贺珺实行标准工时,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且对贺珺考勤弹性管理,由贺珺自主安排。贺珺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名片、通话记录、促销方案、工作笔记等,主张根据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其工作时间之外接打工作电话,属于加班。另,贺珺提交谈话录音,称为其与美的销售公司人事王丽之间发生,贺珺提到“我在美的工作7年一直都是上6天班,就公司一直都是6天但是我没有证据啊……”,对方表示“举证很难的,很难举证……但是我们现在每天是7个工作小时,都是不超过40”。美的销售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贺珺主张美的销售公司欠付其2015年2月绩效工资7000元,美的销售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贺珺2015年2月休了十几天病假,加上美的销售公司提前春节放假,未工作几天,没有绩效工资。贺珺认可2015年2月休病假一事。贺珺主张其与王丽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录音中贺珺提到“2月5号回款了3000万是吧,提货了1700万是吧……那个是我在职期间的回款和提货,那应该要给我发工资呀……”,对方表示“我之前就问过他,这个要不要算你的,他说2月份都请假了算什么算啊,你也不用脑子想……”。贺珺称工作期间仅2013年休了5天年假,其他年份均未休假,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美的销售公司称2014年贺珺已休4天,2015年2月11日提前春节放假,工资全额支付,故2015年年假已休,2013年之前美的销售公司依法无举证责任。贺珺主张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美的销售公司依法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美的销售公司与其订立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美的销售公司主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贺珺2015年2月24日提出辞职,3月3日,美的销售公司为贺珺出具了《离职证明》(下称离职证明一),内容为“贺珺,……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任职卖场部部门市场经理岗位。因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及公积金等原因于2015年2月24日与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一切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美的销售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中贺珺填写的入职日期:2008年4月1日,离职申请时间2015年2月24日,离职原因勾划为个人提出,贺珺在该行后签字。贺珺认可离职证明一与《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内容为贺珺在美的销售公司人事的口述下填写,与事实不符。贺珺另提交了一份离职证明(下称离职证明二),内容为“贺珺,……于2008年3月21日进入……,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下方加盖美的销售公司公章印文字样,该公章印文与离职证明一及美的销售公司向该院提交应诉材料中的公章印文均不同。美的销售公司不认可该份离职证明二的真实性。2015年3月9日,贺珺就该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461号裁决书,裁决:一、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2014年年假工资6753.48元;二、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2015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23.45元;三、驳回贺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美的销售公司为终局裁决。美的销售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贺珺提交的离职证明二加盖公章印文与美的销售公司使用明显不同,故该院对离职证明二不予认可。贺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工作至2015年2月24日,离职证明一明确载明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贺珺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3月6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绩效工资7000元,贺珺未明确计算方式,且美的销售公司不予认可,谈话录音中对话表述表明双方就此存在争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贺珺于2015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超出美的销售公司法定的保管和举证期限,且贺珺此后在美的销售公司处工作多年,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贺珺请求支付该笔款项,该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贺珺主张美的销售公司克扣工资3550元,但处罚通报为复印件,计算明细为其单方制作,美的销售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贺珺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等不能证明其从事美的销售公司安排的加班,谈话录音中美的销售公司对此并未明确认可,故对贺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用人单位两年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的规定,贺珺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美的销售公司2015年春节提前放假,但未明确为年假,贺珺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贺珺2015年未休年假予以认可。但根据贺珺2015年的工作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天,因此美的销售公司无需支付贺珺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仲裁裁决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6753.48元,美的销售公司未起诉,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的,依法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案中,双方签订了期限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贺珺在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贺珺继续在美的销售公司处工作,美的销售公司未与贺珺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贺珺2015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15523.45元不低于美的销售公司依法应支付的金额,美的销售公司对仲裁裁决未申请撤销,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离职证明一及《离职审批表》中载明的贺珺离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贺珺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贺珺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按照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贺珺二〇一四年年假工资6753.48元;二、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贺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四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23.45元;三、驳回贺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贺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经济补偿金117689元;3.改判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加班费889065.32元;4.改判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7730元;5.改判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752.75元;6.改判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违法克扣的工资3550元;7.改判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最低工资差额420.64元并支付420.64元赔偿金;8.改判美的销售公司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7000元;9.改判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欠付的劳动报酬2206.9元(2015年2月25日至3月6日);10.改判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贺珺201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30.54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美的销售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关于实际工作截止时间。离职证明一所载明的日期虽为2015年2月24日,但该日期为公司人事自行打印,与事实不符。贺珺在美的销售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出于岗位职责及工作所需,离职时需要进行大量的工作交接,贺珺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6日,此期间一直有连续打卡记录。2015年3月3日书面交接记录表亦可直接证实贺珺继续工作的客观事实。关于贺珺在此期间提供工作及打卡的证据均存于美的销售公司处,该证据属于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证据,应当由美的销售公司对贺珺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进行举证。同时,贺珺的社保缴纳至2015年3月,更进一步证明贺珺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离职证明二为2015年8月10日美的销售公司人事经理亲自交予贺珺,美的销售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辅佐证明。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关于绩效工资7000元。贺珺所管理的苏宁销售体系于2015年2月向美的销售公司汇款3千万元、提货累计达到1700万元,贺珺就应当获得不低于7000元的绩效工资,该计算公式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而用人单位却从未明确告知贺珺。贺珺作为劳动者,只知在此条件下,贺珺就应当获得至少7000元绩效工资。一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并未查清,且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强加给贺珺,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最低工资差额。贺珺于2015年3月2日向美的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补齐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诉求,后于3月9日申请仲裁;贺珺2013年2月的工资实际于2013年3月19日才发放,从工资实际发放到贺珺明确主张权利,并未超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管两年的举证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贺珺此后在美的销售公司继续工作,不能代表贺珺对此没有异议。对于用人单位克扣工资且低于法定最低金额的违法情形,不会有任何一个劳动者表示认同。一审判决的主观推断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且丝毫不符合一般劳动者的正常思维及一般常理、不符合当下社会现实。4.关于违法克扣的工资3550元。贺珺提交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证据,原件全部掌握在美的销售公司处。贺珺已用尽举证能力,提交邮件截图、处罚通报、明细予以证明。这些证据贺珺无法取得原件、属于美的销售公司实际掌握且对其明显不利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错误加重贺珺的举证责任,无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5.关于加班事实。贺珺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贺珺在工作日八小时之外、在周末、在法定节假日继续处理大量工作事务。贺珺工作岗位性质以及实际工作内容决定了贺珺加班的不确定性、突发性、临时性,不存在于固定工作场所,不发生在固定时间,而是跟随产品销售行为的发生而发生。该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全部由美的销售公司安排,其中即已明确包含节假日、周末等可能不定时发生的促销活动。在促销活动或者其他必要情形发生时,导购员会直接向贺珺打电话询问库存、促销方案、赠品等事宜,或要求贺珺与苏宁门店管理人员交涉等等,上级主管会要求贺珺亲临门店调查销售情况,此均为职务行为;贺珺通过实地或电话进行回复、上报、交涉、异地办公等,亦为职务行为。因为贺珺的工作职责所在,需要在特定或不特定的时间完成上述工作任务。一审判决认定不是美的销售公司安排加班,完全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并未查清该工作岗位不同于普通工作岗位的性质、工作内容及特点。且,美的销售公司在掌握贺珺加班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应当由美的销售公司承担拒不提供的后果。一审判决以贺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关于2014年度带薪年假工资。一审判决对2014年度平均工资认定有误。贺珺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合计工资收入为201752.75元,月均工资为16712.73元计算得出的2014年度带薪年假工资应为7730元。且,因2014年度带薪年假实际被美的销售公司安排的工作全部占用,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属于贺珺该年度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美的销售公司拖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作的行为,实际亦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已符合应当给付贺珺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7.关于应签未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在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下,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贺珺曾向美的销售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美的销售公司依然滥用其用人单位优势、强势地位,制定固定期限的格式合同要求贺珺签订。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合意的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8.关于经济补偿金。离职证明一及离职审批表为美的销售公司格式文本,且按照美的销售公司人事经理要求填写。在贺珺自行手写并提交的离职申请中已明确罗列、载明美的销售公司违法情形及贺珺离职依据。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且,美的销售公司欠发贺珺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客观事实、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贺珺发放工资为客观事实且未超出用人单位保管工资记录的举证期限。同时,在美的销售公司管理并掌握绝大部分加班、克扣工资等违法情形证据的情况下,美的销售公司拒不提供、亦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贺珺证据,贺珺基于美的销售公司诸多违法情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美的销售公司应当依法向贺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美的销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针对贺珺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贺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美的销售公司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证明贺珺领取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贺珺主张的工资已经超过单位的工资记录保存时间的期限。经本院庭审质证,贺珺对美的销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461号裁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劳动合同、申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明细、支出申报单及所附票据、谈话录音、离职证明一、《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之一为贺珺主张的实际工作的截止时间。贺珺主张其实际工作的截止时间并非离职证明载明的日期,离职证明一系美的销售公司自行打印,与事实不符;因大量工作需要交接,离职时间应以实际工作时间为依据,有连续打卡记录、书面交接纪录、社保缴纳时间以及离职证明二为证。本院认为,贺珺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了其工作截止时间,说明其自认了劳动合同关系项下的工作截止时间,二审诉讼中主张其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时间为笔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在诉讼中又主张交接工作期间属于实际工作时间,以此为由主张新的工作截止时间,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美的销售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贺珺主张以交接工作为依据确定工作截止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之二为2015年2月的绩效工资。贺珺主张其所管理的苏宁销售体系于2015年2月向美的销售公司回款3千万元、提货累计达到1700万元,其应当获得不低于7000元的绩效工资。美的销售公司对贺珺主张的回款金额、提货金额以及绩效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发放,理由为贺珺在此期间请事假未出勤,依据该公司相关规定,绩效工资不予支付。贺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美的销售公司主张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为其公司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美的销售公司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相关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贺珺知晓该相关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美的销售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贺珺上诉主张2015年2月的绩效工资7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贺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之三为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美的销售公司辩称差额部分已通过发放现金的形式予以补足,亦辩称贺珺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规定的单位保管工资支付记录两年的期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贺珺于2015年3月9日申请仲裁,往前推算两年为2013年3月10日,故本案中美的销售公司应提交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双方当事人认可贺珺2013年2月的工资转账发放的时间为同年3月19日,美的销售公司辩称差额部分已通过发放现金的形式予以补足,故对于补足的工资记录美的销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美的销售公司辩称贺珺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规定的单位两年保管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转账发放的金额为1119.68元,低于最低工资金额,美的销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予以现金补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向贺珺支付该笔工资差额420.64元。贺珺请求支付该笔工资差额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贺珺主张的工资差额诉讼请求超出美的销售公司法定的工资保管和举证期限,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之四为贺珺主张的美的销售公司克扣工资35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贺珺主张美的销售公司克扣其工资3550元,提交处罚通报予以证明,该处罚通报为复印件,美的销售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贺珺主张原件掌握在美的销售公司处,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贺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之五为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贺珺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美的销售公司安排的加班,美的销售公司对此亦并未明确认可,故对贺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贺珺以其工作岗位性质以及实际工作内容决定其加班的不确定性、突发性、临时性为由,主张其加班询问库存、促销方案、赠品等事宜、与苏宁门店管理人员交涉、亲临门店调查销售情况、电话进行回复、上报、交涉、异地办公等属于加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之六为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的数额问题。贺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度平均工资认定有误,其月基本工资15000元,收入中的部分报销款为其自身发生的交通费、餐费等费用,与公司业务无关,美的销售公司为避税,其按照公司要求贴票报销,亦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美的销售公司不认可贺珺所述,主张报销即为实际发生的公司业务相关的报销费,不属于工资。关于报销款,美的销售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贺珺填写的支出申报单及所附票据,显示贺珺向美的销售公司申请报销了打车费、差旅费、餐饮费、员工KTV费用等,金额不等。经核算,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实发工资与对应月份的支出申报单总额为贺珺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金额。贺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美的销售公司存在贴票报销的约定,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之七为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的,依法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期限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贺珺上诉主张其要求与美的销售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美的销售公司滥用用人单位强势地位,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八为经济补偿金问题。美的销售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一载明,因该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及公积金等原因,贺珺与美的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贺珺填写的《离职审批表》亦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提出。美的销售公司已为贺珺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证明一及《离职审批表》中载明的贺珺的其他离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贺珺要求美的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贺珺上诉主张离职证明一的内容为贺珺在美的销售公司人事的口述下填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贺珺提交自行书写的解除劳动通知用以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限于离职证明一载明的原因,美的销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未收到该通知。贺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向美的销售公司送达了该份通知,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贺珺二〇一三年二月的工资差额四百二十元六角四分;四、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贺珺二〇一五年二月的提成七千元;五、驳回贺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珺负担8元(已交纳),由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元(贺珺已预交,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贺珺)。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珺负担8元(已交纳),由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元(贺珺已预交,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贺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 丽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佳琪书记员席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