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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王翔与王迪良、胡金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王迪良,胡金莲,王锦锋,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02号原告:王翔(曾用名王迪祥)。被告:王迪良。被告:胡金莲。被告:王锦锋。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原告王翔因与被告王迪良、胡金莲、王锦锋、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被告王迪良、胡金莲、王锦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迪良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王迪良150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每月3.5%,被告王迪良出具了借据和承诺书,由被告张健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迪良仅还款5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及利息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每月3.5%,后期利息顺延),合计2000000元;被告王迪良、胡金莲、王锦锋辩称:被告王迪良、胡金莲已还本金798250元,还欠601750元,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王锦锋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健辩称:我不清楚被告王迪良欠原告多少钱,被告王迪良应立即偿还借款。担保是事实,我们都是好朋友,被告王迪良先借款,我补充签字。原告王翔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担保书各5份,共计1500000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迪良、胡金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锦锋、张健的担保责任;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王迪良、胡金莲、王锦锋、张健承诺、担保还款;3、本息结算单4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4、合同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迪良已还本金500000元;5、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他人转账借款给被告王迪良,原告偿还了借款,现债权人为原告;6、证明1份。拟证明王翔、王迪祥为同一人;7、借据及为其他人担保的凭证。拟证明被告张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而非被告王迪良。原告王翔补充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张通于2012年12月26日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迪良、胡金莲、王锦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王大山转账150000元不能重复主张;2012年12月10日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迪良通过担保人张健的儿子张通转账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汇款121000元,其中21000元是利息);证据2,2012年7月17日的承诺书是被告王迪良所写,但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保护;2015年3月15日的承诺书,是原告逼被告王迪良写的;2015年7月22日的承诺中,王锦锋不是借款人,还款数字是原告自己写的,与实际不符;证据3,2014年10月7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按高息标准计算的结果,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重新计算;2015年7月22日的2张利息欠条均有异议,借款本金不实,利率过高违法,应重新计算;原告计算的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1000000元利息有异议,不认可;证据4至6,无异议;证据7,不予质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012年12月26日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在20天以后还的,但实际在2012年12月28日就还了,证明原告所说的100000元与被告王迪良所说不是一回事。被告张健质证意见:证据1至6,同被告王迪良、胡金莲、王锦锋质证意见;证据7,被告王迪良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王迪良应尽快偿还借款;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是张通为完成存款任务找原告借100000元,20天后准时还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3,其中原告自书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定;2014年10月7日、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胡金连、王锦锋对清偿借款利息的承诺予以认定,借款本息以本院核定为准;证据4至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王迪良、胡金莲、王锦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并结清;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王迪良通过保证人张健之子张通还款100000元;3、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7月25日还款71750元;2013年8月3日还款16500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27日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拟证明被告共计还款728250元;4、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王迪良以其房屋抵还欠款37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不计算利息,原告收取的利息应扣减。被告王迪良、胡金莲、王锦锋补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原件。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之前都是通过转账给张通和张健还款。原告王翔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不是事实,被告王迪良未还100000元;证据2,有异议,是张通还款,而不是被告王迪良;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还款;证据4,无异议;补充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都是支付利息。被告张健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被告是还本还是还息我不清楚。因为双方约定每月18日还利息21000元,如果被告王迪良未按期还款,我就先垫付给原告,然后被告王迪良再将利息汇给我。2012年12月28日的还款121000元,其中21000元是还我垫付的利息,100000元是我与王迪良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结合被告张健质证意见,不能确认该笔还款为偿还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证据3,其中2013年7月25日还款71750元,2013年8月3日还款16500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50000元,原告认可为被告王迪良、胡金连偿还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偿还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认可2015年5月27日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19日还款50000元,包含在2015年7月22日还款500000元中,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补充提供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3一致,不重复认定。被告张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王迪良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王翔借款。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迪良借款150000元,约定春节前还款;同日,被告王迪良、胡金连借款500000元。被告王迪良对前述借款650000元书面承诺月利率为3.5%,每月17日付息21000元,其中50000元不计息。被告张健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迪良、胡金连借款250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月利率为3.5%。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迪良、胡金连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按10%计算利息。2013年1月1日,被告王迪良、胡金连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3.5%,月息为17500元。上述借款中,2012年7月17日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迪良出具借据,其余均由被告王迪良、胡金连共同出具借据,由被告张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或出具担保书。自2012年8月18日起,被告王迪良、胡金连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遇被告王迪良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即要求被告张健偿还,被告张健付息后,向被告王迪良追偿。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迪良、胡金连书面约定:75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6000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2%计息,另50000元不计息;2013年7月18日前借款利息已付清。被告张健亦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迪良、胡金连还息71750元,2013年8月3日还息16500元,2013年11月6日还息50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迪良出具欠条,欠王翔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底借款利息369600元。2015年1月至7月22日,被告王迪良、胡金连以房产、现金等方式还款500000元,并约定以房产抵款370000元中的363418元自借款之日起不计息。2015年7月22日,被告胡金连、王锦锋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已还500000元借款利息9932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借款1000000元利息176000元(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8月30日);重复计息必须减免。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间为亲友关系。被告王迪良、胡金连为夫妻关系,被告王锦锋为其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迪良、胡金连于2015年12月30日还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本金50000元,2016年3月14日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清偿责任及本息的计算。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清偿责任。被告王迪良、胡金连作为债务人未诚实全面地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锦锋承诺对借款利息承担清偿义务,故被告王锦锋应对其承诺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提供了保证,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健应对被告王迪良、胡金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迪良、胡金连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迪良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始终未向被告王迪良、胡金连、张健主张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迪良、胡金连已按约定清偿该笔借款,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明2013年7月18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迪良、胡金连要求扣减已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支持;因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故应扣减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核定。综上,本院依法核定被告王迪良、胡金连的借款本息如下:借款本金:1、2012年7月17日借款本金650000元,其中50000元不计息,月付息21000元,至2013年7月17日为12个月,每月超出0.5%,即:3000元,共计超出36000元,核定本金为614000元;2、2012年12月1日借款本金250000元,至2013年7月31日为8个月,月付息8750元,每月超出0.5%,即:1250元,共计超出10000元,核定本金为240000元;3、2013年1月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3年7月31日为7个月,月付息17500元,每月超出0.5%,即:2500元,共计超出17500元,核定本金为482500元;4、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迪良、胡金连以房抵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约定其中363418元自借款之日起不计息,其已付利息应扣减借款本金,因双方未明确抵还具体的借款,按借款的先后顺序进行核减,故该部分借款计算已付息时间段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12个月,月利率为3%,计款130830.48元,应抵减借款本金130830.48元;5、2012年7月17日借款650000元的本金为:650000-36000-500000-130830.48=-16830.48(元);16830.48元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039.31(16830.48×3%×8)元,按借款先后顺序核减2012年12月1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即2012年12月1日借款250000元的最后本金为250000-10000-16830.48-4039.31=219130.21(元);6、被告王迪良、胡金连于2015年12月30日还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本金50000元,2016年3月14日还本金10000元。合计:219130.21+482500-10000-50000-10000=631630.21(元)。借款利息:1、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29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为:(219130.21+482500)×2%×29=406945.52(元);扣除已付利息:2013年7月25日付息71750元,2013年8月3日付息16500元,2013年11月6日付息50000元;下欠利息:406945.52-71750-16500-50000元=268695.52(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本金691630.21(219130.21+482500-100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本金641630.21(691630.21-50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本金631630.21(641630.21-10000)元计算。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迪良、胡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翔借款本金631630.21元,利息268695.52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后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本金691630.21元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本金641630.21元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本金631630.21元计算。被告王锦锋对前述借款利息268695.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王翔负担4648.37元,被告王迪良、胡金连负担675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