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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高某等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高某,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2015年7月27日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济南某酒店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家雷、杨帅,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又名金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高某、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修东磊、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家雷、杨帅、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份间,被告人郭某甲、高某、吕某通过特制的POS机窃取顾客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后,用电脑软件将信息读出,再用读卡器把空的银行卡复制成顾客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王某等人POS机上刷卡套现共计32500元。其中郭某甲参与两次,涉案金额32500元,高某参与一次,涉案金额24000元,吕某参与一次,涉案金额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高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王某的POS机上刷卡套现24260元,得赃款24000元。所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吕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货大楼附近,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李某甲的POS机上刷卡套现8590元,得赃款8500元。所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二初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三名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高某、吕某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案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高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某甲、高某、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郭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折抵刑期37天至2019年8月5日止。未缴纳罚金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