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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德香与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德香,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加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皇甫廷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加新,居民。上诉人范德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德香、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告范德香及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与案外人王某丁、闵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现行民事法律政策,遇难矿工王某丙家庭内近亲属就补偿金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家庭所获死亡赔偿金共243840元,受益人:配偶、子女、父母。二、家庭所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71232元,受益人:配偶、子女、父母。三、家庭所获其他补偿和费用,包括: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1800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部分本息12086.98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余额225.69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本息10020元,共计22332.67元。受益人:配偶、子女、父母。以上三项共计355404.67元,大写:叁拾伍万伍仟肆佰零肆元陆角柒分。四、未成年子女王某甲、王某乙所享受的补偿金142161.88元,由其监护人范德香管理。范德香、王某甲、王某丁、闵某某各分得71080.93元,王某乙分得71080.95元。五、家庭所获丧葬费共7632元,此款项用于丧葬事宜。受益人范德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闵某某均签字按手印;见证人:江某某(签字);调解员:陈某(签字)。原告范德香与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加新因财产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陈加新系新泰华源物业有限公司职工,担任单位党总支书记。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公公王某戊(王某丁)与丈夫王某丙已于1995年断绝父子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戊(王某丁)书写的断绝父子关系声明复印件一份;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意见为:对王某戊的声明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声明违背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声明。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该调解协议书与被告无关,被告系2004年4月13日成立的独立法人,1995年11月17日,矿公安科系新矿集团张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而该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现破产程序早已终结,况且该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父子关系是不能断绝或解除的,该协议内容只是体现了互不往来。庭审中,原告为证实签订协议时是带上手铐、脚镣签的,提供了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干警杨某的录音音频及整理材料个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和杨某本人的通话录音不能确定,录音内容也未显示原告财产分割协议时受到威胁、胁迫等情形,该录音不合法,录音内容与被告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名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王某己、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意见为:我要求调取的该明细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被告答应每月给我1500元直至317520元,结果发到2013年5月就不发了,只发给我17个月的,即25500元。对王某己、续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证实我公婆未参加我丈夫的丧礼。被告意见为:对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王某己、续某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银行明细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加新是否应支付原告范德香赔偿金及利息317520元。原告范德香及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与案外人王某丁、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范德香丈夫王某丙发生矿难后,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范德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闵某某各项赔偿款项共计355404.67元,且该款项范德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闵某某已领取。根据原告提交的杨某录音音频及整理材料,不能够证实原告范德香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原告主张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出示的原告名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并不能证实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元,原告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矿难后,对矿难家属进行赔偿,属于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赔偿,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提交的王某戊(王某丁)书写的断绝父子关系声明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王某己、续某某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实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分发王某丙的遗产162000元给王某丁、闵某某存有过错,原告其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范德香主张王某丁、闵某某不应分得其丈夫王某丙的遗产162000元,可另行向王某丁、闵某某主张,与本案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加新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主张应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德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原告范德香负担。上诉人范德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加新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本金及利息317520元。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加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加新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及利息317520元。上诉人及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与案外人王某丁、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能够证实上诉人范德香的丈夫王某丙发生矿难后,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范德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闵某某各项赔偿款项共计355404.67元,且该款项范德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闵某某已领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杨某录音音频及整理材料,不能够证实上诉人范德香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上诉人主张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出示的上诉人名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同意每月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500元,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矿难后,对矿难家属进行赔偿,属于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赔偿,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提交的王某戊(王某丁)书写的断绝父子关系声明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王某己、续某某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分发王某丙的遗产162000元给王某丁、闵某某存有过错,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范德香主张王某丁、闵某某不应分得其丈夫王某丙的遗产162000元,可另行向王某丁、闵某某主张,与本案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陈加新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主张应予以驳回。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再以要求被上诉人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加新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本金及利息31752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上诉人范德香负担。由范德香负担部分予以减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