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94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现金5万元及利息97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仍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力。原告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经本院审查,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息2%;借款人杨某某.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某某催要,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胡某某催要,被告杨某某拖欠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及自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8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以本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