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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封某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某,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万盛经开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杨刚群,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黄某某的母亲,住址同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封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万盛区XX路83-3-X-X号房屋系黄某某的母亲于2011年8月1日与胡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同时交付了购房款12万元。因黄某某不在家,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封某某名下,房产证一直由黄某某的母亲保管。本案原审审理中,黄某某提交了该房产证,封某某质证认可。黄某某在领到法院判决后去万盛区房地产交易所查询,发现封某某早已转移财产,封某某在2013年5月18日通过挂失方式重新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并在2014年7月擅自将该房屋卖给其母亲肖某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封某某在原审中隐瞒案件事实、弄虚作假、扰乱法庭审理秩序,致使法院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作出错误判决,封某某应受到处罚。本案在一审中法庭对申请再审人开庭后列举的与本案购买房屋相关的重要证据不质证、不调查、不采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实际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程序严重不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封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虽判决前述房屋归封某某所有,但同时判决要求封某某支付黄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76050元,该判决未损害黄某某关于财产方面的实体权利,本案无再审的必要。关于法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的问题。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在本案一审的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两张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黄某某未当庭出示该两份证据,故法庭未对该两份证据组织质证。故并非法院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而是当事人未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申请再审人的陈述不实。关于审限问题。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限为3个月。本案一审从立案到审结历时184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故本案扣除鉴定的82天以及当事人和解的30天后,实际审理了72天,未超过法定的3个月审限,程序合法。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文昌审 判 员  代桂林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权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