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执行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廖松土、翁敏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松土,翁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诏执行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廖松土,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翁敏生,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廖松土与被执行人翁敏生借款执行一案,诏安县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诏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翁敏生付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