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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储耀东与林中良、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耀东,林中良,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48号原告:储耀东,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大海、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中良,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环城西路9号。负责人:舒革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中段。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骆桂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储耀东诉被告林中良、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耀东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海、被告林中良、被告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耀东诉称,2014年7月23日,在安庆市茅青路与丁香路交叉口处,第一被告驾驶皖H×××××号重型货车,将原告储耀东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撞倒。原告当即在安庆石化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耀东不承担责任。经了解,皖H×××××号重型货车属第二被告所有,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584.5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中良辩称,对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等无异议,肇事车皖H×××××在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由保险人太平洋安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298584.59元是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皖H×××××已在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交警部门仅从定位系统和现场遗留物参考认定皖H×××××为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由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我司对其商业险赔付的责任属于免责,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储耀东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证据三:驾驶人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较强县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数额。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一处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40元。证据七: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安庆城区工作生活满一年,有稳定收入,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林中良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两张收条,分别为垫付款134000元和10000元。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驾驶资格。被告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为��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证明我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投保单、告知书和条款,证明我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我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商业险条款,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原告储耀东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行驶至安庆市茅青路与丁香路交叉口处,受被告林中良驾驶的皖H×××××号重型货车左转弯碰撞,至原告储耀东及乘坐人储昭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中良驾驶皖H×××××号重型货车驶离现场。被告林中良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安庆石化医院和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出院,支付医疗费91331.19元,2014年10月24日复查支付医疗费用821.4元。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通过质证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①是否确定系被告车辆致伤原告,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③原告各项诉求是否过高等。被告林中良、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等无异议,但太平洋安庆公司否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又认为被告林中良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商业险免责。不认可原告居住城市一年以上,并认为原告诉求营养期过长,医院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从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出具的安(壹)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看,已确认被告林中良驾车于2014年7月23日19时10分碰撞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林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林中良存在逃逸行为,被告林中良又承认事故发生事实,并提出当时因下雨天黑未发现事故情况离开,而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不成立,所以应认定原告诉求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务工,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为证,且提供了租房合同,认定原告在安庆市市区务工,工作、生活、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其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64天、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复诊时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故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提出营养期、护理期90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证据结合当地实际认定原告的诉求如下:①医疗费91331.19元+821.4元=92152.59元;②住��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③营养费(64天+60天)*30元/天=3720元;④误工费(64天+60天)*130元/天=16120元,根据其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和肖坑建司工资发放表记载每天130元适当属实,予以认定。不采纳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74.48元/天的意见;⑤护理费(64天+60天)*104.36元/天=12941元;⑥交通费64天*10元/天=640元;⑦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30%=149034元;⑧其诉求精神抚慰金21000元,因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原告无责,诉求适当,予以认定;⑨鉴定费1040元,因伤鉴定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98567.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中良驾驶的皖H×××××号重型货车致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储耀东诉求被告赔偿298567.5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保险人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林中良存在逃逸,其驶离现场并未扩大原告的损失,且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对抗受害的第三者,被告林中良、安庆市东恒运输公司也认为不构成逃逸行为,其驶离现场系天气等多种因素未及时觉察发生的事故,又未扩大损失,均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抗辩被���林中良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逃逸,保险人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92152.5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③营养费3720元,④误工费16120元,⑤护理费12941元,⑥交通费640元,⑦残疾赔偿金149034元,⑧精神抚慰金21000元,⑨鉴定费1040元,合计298567.59元。被告林中良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等14400元(两伤者合计)属实,且包含在原告诉求中,故原告储耀东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具体退还数额,由双方自行商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储耀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8567.59元二、原告储耀东在获得赔偿后与储昭余商定返还被告林中良垫付款人民币144000元(两案总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林中良、安庆市东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丁泉审 判 员  陈义南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可可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生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