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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映武欧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21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霍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欧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静、郑文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44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及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被告吴某144000元。被告欧某为被告吴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某还款,但被告吴某却一直推诿避而不见,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欧某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1536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18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欧某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欧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两年。另外,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兹有吴某借款,欧某担保款,请打入:庄振春:建设银行xx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吴某指定的庄振春建设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吴某指定的庄振春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4000元,共计转款144000元。之后因两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吴某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称其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待刑满释放后会尽力清偿债务。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说明》、转款流水明细单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以及相关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日起算,但原告支付借款完毕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故本院判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欧某对本院确定的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审判员 刘  学  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