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裕亿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驭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亿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驭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裕亿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洪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涛,男。被告上海驭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裕亿纸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驭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亿纸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楞纸板,具体供货数量和规格以被告订单为准,货品价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纸板报价单》确定,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月底前结清。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总计人民币179,507.76元,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货款26,539.12元,尚结欠货款152,968.64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968.6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称:原告供货的结算金额为178,684.07元,被告已付款26,539.12元,尚欠款152,144.95元,故变更诉请金额为152,144.9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报价单、送货单、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上海驭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纸板报价单》一份,约定各规格纸板单价的计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为按含税报价的9.3折当月清等事宜。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原告送货金额为79,161.10元,并于9月25日按照送货金额的93%计算开具价税金额73,619.82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间,原告送货金额为52,000元,并于10月27日按照送货金额的93%计算开具价税金额48,3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月27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送货金额为40,379.99元,并于11月25日按照送货金额的93%计算开具价税金额为37,553.3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1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原告送货金额为20,592.32元,结算金额为19,150.86元。上述结算金额合计为178,684.0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驭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亿纸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52,144.95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90元,财产保全费1,284.80元,合计4,6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