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00号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本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171号开庭笔录。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认识恋爱,2007年6月17日生育一子,2010年3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当庭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致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人民陪审员 张久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