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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39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与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山东省阳谷县景阳岗冷食有限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9332号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村。法定代表人刘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友,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12号楼12A09。法定代表人王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阳谷县景阳岗冷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烟墩村。法定代表人刘燕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生,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诉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美公司)、被告山东省阳谷县景阳岗冷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友,被告和信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楠,被告景阳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生、王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宝石公司起诉称:2013年初,我公司生产的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等产品投入市场以来,反馈回来销售前景看好,业绩与日俱增。截至2014年末,在全国近百个地级以上城市加盟店销售额为1亿元左右,销售对象为北京、上海等一、二线城市中、高端人群。我公司通过电视台和报纸等方式,多层次、宽领域和全方位对“东北大板”冰棍等产品进行宣传,并通过货真价实的产品获得消费者美誉。但在2014年春天以来,北京等地市场出现了仿冒我公司的产品,其中包括和信美公司授权景阳岗公司生产的蓝宝石“东北大板”冰棍,该产品在北京、上海、南京、无锡、镇江等地销售。2014年第一季度,景阳岗公司生产的蓝宝石“东北大板”冰棍就非法获利240余万元。由于该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且其名称、外观与我公司产品极为近似,对公众造成误导,我公司产品在消费者中的信誉度受到影响,产品销售下降。我公司认为,经过两年的生产、销售,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已经发展为知名商品,“东北大板”是我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使用“东北大板”作为商品名称,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景阳岗公司、和信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蓝宝石“东北大板”冰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景阳岗公司、和信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景阳岗公司、和信美公司承担。被告和信美公司辩称:和信美公司依法注册了和信美商标,和信美公司只是授权生产厂家景阳岗公司使用和信美商标,该行为合乎法律规定,与红宝石公司所述的知名商品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红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景阳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和信美公司是委托生产关系,产品由和信美公司销售。我公司只是生产产品,和信美公司提供了具有“东北大板”字样的内包装,外包装没有东北大板字样。红宝石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没有依据。故红宝石公司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红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红宝石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情况。(一)2013年6月24日,黑龙江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红宝石公司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清型,半乳脂)进行抽检。2014年5月20日,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红宝石公司委托,对其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原味奶)进行检验。2015年4月13日,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受红宝石公司委托,对其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棒(原味奶)进行检验。上述单位出具的报告均认定受检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二)原告生产的冰棍产品的外包装袋显示: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了“东北大板”字样,四周添加有“红宝石”商标、宣传用语等内容,后视图案中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食品名称标注为“东北大板”冰棍。(三)2013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红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颜龙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冰棍(东北大板),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3日,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刘颜龙。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向红宝石公司颁发证书,认定“红宝石”商标(注册证号1303802)为该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四)媒体视频资料(江苏公共频道、上海英文频道)。主要内容为红宝石公司生产销售的“东北大板”产品在江浙沪等地区销售情况良好并得到消费者的好评。(五)本案审理过程中,红宝石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知)初字第20214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该判决书包括以下内容:红宝石公司早在2013年5月,即将其生产的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投放市场,并通过一年的持续经营,在2014年夏季引起北京、上海等地区乃至全国的广泛关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红宝石公司冰棍商品名称东北大板,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特有名称。二、景阳岗公司及和信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一)景阳岗公司生产的冰棍产品的外包装袋。其中红色字体外包装袋显示: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了“东北大板”字样,四周添加有“蓝宝石”字样、“和信美”商标标识、宣传用语等内容,后视图案中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其中产品名称标注为“东北大板”,产品类型为清型冰棍,制造商标注为景阳岗公司,并标注了和信美公司授权,生产日期标注为2014年7月。绿色字体外包装袋显示: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了“东北大板”字样,四周添加有“蓝宝石”字样、“含冰笑”标识、宣传用语等内容,后视图案中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其中产品名称标注为“东北大板”,产品类型为清型雪糕,制造商标注为景阳岗公司,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年5月。景阳岗公司认可上述包装袋真实性,表示该公司受和信美公司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包装袋由和信美公司提供,该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及生产能力,已尽到审慎义务。为支持其主张,景阳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包括以下内容,和信美公司诉称,和信美公司生产和信美牌“东北大板”冰激凌……红宝石公司称和信美公司产品为假冒的假货……给和信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6259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和信美公司委托景阳岗公司生产和信美蓝宝石“东北大板”冰激凌,由和信美公司销售。红宝石公司生产销售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激凌……2.山东省阳谷县工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和信美公司股东王志刚通过其表妹仇利娟(南乐县五谷香雪糕经销点个体工商户),向景阳岗公司提交了南乐县五谷香雪糕经销点营业执照、委托书、和信美商标管理通知书、授权使用书、蓝宝石商标管理通知书。在北京发现的和信美蓝宝石“东北大板”雪糕是南乐县五谷香雪糕经销点经销的。2014年2月1日,王志刚和景阳岗公司签订授权使用书,同意其使用“和信美”、“蓝宝石”、“东北大板”商标生产雪糕,生产厂商标识景阳岗公司,由其提供包装、配方并包销。一级批发商价格是每件30元。内包装是其委托他人印制,外包装委托景阳岗公司印制。王志刚申请了“蓝宝石”、“蓝宝石.东北大板”商标、“和信美.蓝宝石.东北大板”雪糕包装外观设计专利。3.王志刚提供的和信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打印件,南乐县五谷香雪糕经销点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志刚、仇利娟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4.南乐县五谷香雪糕经销点向景阳岗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贵方于2014年2月1日与我经销点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后,因贵方自6月中旬擅自印刷包装(巧克力口味东北大板)、擅自生产(巧克力口味东北大板)并擅自增加生产数量及私自销售,严重违约……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5.2015年6月9日人民网舆情频道新闻报道。主要内容为和信美公司召开媒体说明会,指控红宝石公司在大众媒体发布关于和信美牌蓝宝石“东北大板”的不实言论。6.景阳岗公司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和信美公司对山东省阳谷县工商局询问笔录、《解除协议告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提交了“和信美”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3766639号),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糕等。该公司还提交了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430257453.3),设计人及专利权人王志刚,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6日,公告日为2015年2月18日,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了“东北大板”字样,四周添加有“蓝宝石”字样、“和信美”标识、“金牌奶酪”等内容,后视图案中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和信美公司则表示只是授权景阳岗公司使用和信美商标,但未提交相应的授权协议。同时,和信美公司不认可其与景阳岗公司是委托生产关系,且认为景阳岗公司2015年生产的是含冰笑牌的东北大板,该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二)红宝石公司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景阳岗公司的处理结果材料。其中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处理告知书》显示,该中心已受理了红宝石公司投诉举报和信美公司授权景阳岗公司无证生产“东北大板”冰棍一事。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回函》显示,景阳岗公司2013年12月6日获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冷冻饮品),但未获得该许可证的产品明细副页;该局现场查获标识为和信美蓝宝石“东北大板”1300箱(40支/箱),和信美公司授权,制造商景阳岗公司;查获“东北大板”雪糕包材124卷(10KG/卷)。该局对景阳岗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对其违法行为立案审查。(三)合同书。红宝石公司提交了和信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和信美”冷饮产品合同复印件,其中提及东北大板系列产品。和信美公司与景阳岗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四)录音、录像资料。主要内容为案外人介绍其代理景阳岗公司等销售蓝宝石东北大板的情况。和信美公司与景阳岗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三、其他。红宝石公司还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仿冒“东北大板”企业名单,包括景阳岗公司在内共计25家,名单后附有上述企业的信息及仿冒产品外包装袋照片。红宝石公司委托的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景阳岗公司等22家企业发出了律师函。和信美公司与景阳岗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红宝石公司曾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提交了《保护申请书》,该局转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红宝石公司还提交了案外人的驰名商标“马迭尔’冷饮产品、外包装袋及和信美公司作为出品商的“马达尔”冰淇淋产品外包装袋,主张相关商标侵权案件正在北京朝阳人民法院审理当中,以此证明和信美公司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和信美公司认可存在上述案件,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宝石公司提交的著名商标证书、判决书、生效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质检报告、商品外包装、企业名单、律师函及速递回单、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光盘、合同,被告和信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景阳岗公司提交的裁定书、询问笔录、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协议告知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及专利受理材料、新闻报道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从事与生产、销售冰棍等冷饮产品有关的业务,故双方当事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因红宝石公司主张景阳岗公司擅自使用其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的特有名称“东北大板”,给其造成损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审查。首先,红宝石公司自2013年起,将其生产的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投放全国市场,引起广大消费者乃至新闻媒体的关注。其次,“东北大板”冰棍上使用的“红宝石”商标获得了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也证明了红宝石公司生产销售的“东北大板”冰棍享有一定的市场声誉。第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红宝石公司的“东北大板”冰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其名称“东北大板”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第四,和信美公司与景阳岗公司主张“东北大板”系通用名称,但未提交证据。第五,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和信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6日,晚于红宝石公司使用“东北大板”作为商品名称的时间,且该公司称仅授权景阳岗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第六,景阳岗公司将“东北大板”用于其生产的冰棍包装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误认为是红宝石公司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或认为该公司与红宝石公司具有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损害了红宝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景阳岗公司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红宝石公司提交了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景阳岗公司的销售额,由于资料中案外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红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全额支持。本案中,红宝石公司要求和信美公司与景阳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和信美公司与景阳岗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就生产“东北大板”冰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但对法律关系性质及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和信美公司主张仅授权景阳岗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和信美商标,但未提交证据。景阳岗公司主张该公司受和信美公司的委托生产相关产品,包装袋由和信美公司提供,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关协议的签约一方并非和信美公司,而是和信美公司的股东;而解除协议告知函则由另一民事主体发出。故本院认定和信美公司与景阳岗公司均未尽到举证责任,关于和信美公司与景阳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首先,根据红宝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景阳岗公司生产的一种涉案产品(红色字体)包装上标注了和信美公司的名称及“和信美”商标标识、“蓝宝石”、“东北大板”等信息。其次,经相关裁定书及相关媒体报道确认,和信美公司委托景阳岗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亦包括上述信息。故在两被告均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和信美公司与景阳岗公司共同将“东北大板”用于景阳岗公司生产的冰棍包装(红色字体)上,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红宝石公司的经济损失。第三,景阳岗公司生产的另一种涉案产品(绿色字体)包装上未出现和信美公司的名称及“和信美”商标标识等信息,与上文提及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不一致;且如景阳岗公司所述,该产品包装由和信美公司提供,却不带有该公司任何信息,反而出现其他标识,与常理不符。第四,根据景阳岗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告知函》等证据,该公司亦存在擅自生产相关产品的可能。故在两被告均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和信美公司就景阳岗公司在涉案产品(绿色字体)上使用“东北大板”的行为,无需与景阳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山东省阳谷县景阳岗冷食有限公司、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冰棍(红色包装)上使用商品名称“东北大板”;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山东省阳谷县景阳岗冷食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冰棍(绿色包装)上使用商品名称“东北大板”;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省阳谷县景阳岗冷食有限公司、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省阳谷县景阳岗冷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五、驳回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省阳谷县景阳岗冷食有限公司、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省阳谷县景阳岗冷食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正新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