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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燕勇与重庆速途有限公司、杨熹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速途有限公司,周燕勇,杨熹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速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贻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勇。委托代理人王小琴,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熹微。委托代理人:蒋亮。上诉人重庆速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燕勇、杨熹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4日,周燕勇作为买方、杨熹微作为卖方、速途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该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由周燕勇向杨熹微购买渝B×××××车辆一台,价款为251000元,过户手续费由周燕勇承担,经验车后周燕勇交付定金180000元,该定金直接由卖方即杨熹微交付速途公司办理银行结清手续,杨熹微和速途公司在2015年10月4日前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剩余车款在办理过户完成之日支付。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损失;丙方应积极配合本协议的履行,如因丙方不配合导致任何一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周燕勇即通过银行转账向速途公司支付180000元,杨熹微亦向速途公司支付20000元。速途公司出具责任书,责任书载明已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必须用于结清杨熹微的渝B×××××车辆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上述款项在结清银行贷款并扣除速途公司的2500元费用后,如有剩余就直接退给杨熹微,如不足则由杨熹微补足。速途公司同时承诺在2015年8月4日前偿还杨熹微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期按揭费用,如到期未还,由此造成的费用由速途公司承担。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杨熹微在与速途公司员工何茂勇(××)手机通话中进行了录音,何茂勇在通话中认可杨熹微已尽到了合同义务,速途公司正在与中国农业银行商谈还款的问题。庭审中速途公司的代理人陈述,速途公司因资金问题,暂时确未还清杨熹微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杨熹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再查明,2015年11月5日,周燕勇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速途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速途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在十日内仍未履行,将解除二手车交易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周燕勇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8月4日,周燕勇与杨熹微、速途公司签订《二手2车交易协议》,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由周燕勇向被告杨熹微购买渝B×××××车辆一台,价款为251000元,过户手续费由周燕勇承担,直接交付速途公司定金180000元,用于还清该车所欠银行贷款并办理银行贷款结清手续,速途公司与杨熹微承诺在2015年10月4日前完成所有车辆过户手续,余款在办理过户完成之日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杨熹微未按合同约定将本车交付周燕勇或未完成过户手续,逾期每日按车价款总额的0.5%向周燕勇支付违约金,在杨熹微积极配合情况下,此违约金由速途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周燕勇按约定于当日向速途公司支付定金180000,同日速途公司出具责任书,表明其收到周燕勇定金,并再次承诺于2015年10月4日前偿还银行按揭费用。但截至2015年10月4日,速途公司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周燕勇多次催促均遭到拒绝,速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二手车交易协议》;由速途公司与杨熹微返还购车款(定金)18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每日车价款总额的0.5%,即每日1255元支付违约金至协议解除之日;周燕勇向杨熹微返还渝B×××××车辆。周燕勇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责任书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与速途公司与杨熹微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周燕勇已履行付款义务,速途公司作出书面承诺。2、催告函及快递回执、发票,以证明2015年11月5日,周燕勇发函催告速途公司,要求其在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对周燕勇提交的上述证据,速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周燕勇是与被告杨熹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熹微无异议。速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速途公司只起中介作用,代为办理手续,解除买卖合同只能在周燕勇与杨熹微之间,即使速途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在杨熹微承担责任之后,再由杨熹微向速途公司追偿,周燕勇无权要求速途公司返还车款;周燕勇起诉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周燕勇使用了车辆,应承担使用费。速途公司未提交证据。杨熹微在一审中辩称,对周燕勇诉请解除合同无异议,但杨熹微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是速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由速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杨熹微不应承担责任。杨熹微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银行信用卡记录,以证明其向速途公司支付20000元,尽到了合同义务。2、通话录音。以证明杨熹微在与速途公司员工何茂勇的通话中,何茂勇认可杨熹微已尽到了合同义务,造成车辆不能过户是由速途公司造成的。对杨熹微提交的上述证据,周燕勇、速途公司均无异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周燕勇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责任书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杨熹微提交的银行信用卡记录、通话录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方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二手车交易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不仅包括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还存在中介服务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该协议系各方自愿平等协商后签订,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关于二手车交易协议是否应解除,应综合考量当事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协议约定“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损失”,从该条款内容看,实为周燕勇(买方)与杨熹微(卖方)之间的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且杨熹微对合同解除亦无异议;速途公司作为中介服务者,在本案中的主要义务是为杨熹微结清渝B×××××车辆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但速途公司在收到周燕勇支付款项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主要义务,在周燕勇催告后仍未在确定期限内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周燕勇要求解除二手车交易协议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履行的,周燕勇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周燕勇要求杨熹微返还购车款180000元,并将车辆返还给杨熹微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周燕勇所付购车款由速途公司直接收取并持续控制,故应由速途公司返还该购车款。关于违约责任,二手车交易协议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现周燕勇主张违约金,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日利率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周燕勇亦当庭要求调整,结合周燕勇损失、速途公司与杨熹微过错程度、周燕勇实际使用车辆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周燕勇所付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周燕勇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系其自由行使其处分权,一审法院应予尊重,但起算时间应从速途公司违约次日即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同时,杨熹微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速途公司,故应由速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2015年8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重庆速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周燕勇购车款180000元,周燕勇同时将渝B×××××车辆返还给杨熹微;三、重庆速途有限公司向周燕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四、驳回周燕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重庆速途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速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杨熹微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杨熹微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杨熹微承担。被上诉人周燕勇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熹微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速途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周燕勇承担返还180000元购车款以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系因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而导致的纠纷,其中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为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从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因案涉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违约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速途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二手车交易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案涉二手车交易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及于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该协议解除后,原协议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周燕勇按照合同约定将购车款180000元给付了速途公司,速途公司有义务将该购车款归还给周燕勇;又因合同解除系速途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周燕勇有权向速途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速途公司归还周燕勇的购车款并向周燕勇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速途公司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重庆速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淳审 判 员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