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中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中叶,段晨晨,侯念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中叶,女,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晨晨,女,生于1982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念森,男,生于1964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中叶、段晨晨、侯念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李中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段晨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序伟,被告侯念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李中叶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并由段晨晨、侯念森提供担保,2013年6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叶辩称,被告李中叶未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晨晨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段晨晨并不认识借款人李中叶,也没有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段晨晨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基于张峰德要求其为张峰德贷款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段晨晨所认为的借款人是张峰德,而非李中叶,因此李中叶借款与否,段晨晨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收到诉状后,段晨晨与李中叶进行联系,李中叶提出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此,更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晨晨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念森辩称,我与借款人李中叶、担保人段晨晨都不认识。我是给张峰德贷款作担保,我去信用社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借款人名字,什么也没有,具体借款数额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今天开庭是段晨晨给我打的电话,是段晨晨收到法院的材料后找的我。我不应承担给李中叶担保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6月2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中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2)年第2012142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中叶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段晨晨、侯念森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2年6月2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中叶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65‰,被告李中叶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发放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中叶对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签字认可,称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时是空白的,而且不是在柜台所办理的业务;被告段晨晨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的签字认可,但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认为是给案外人张峰德做的担保;被告侯念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认可,但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认为是给案外人张峰德做的担保。原告针对三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借款人李中叶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确认,证明该借款属实,并已打入借款人李中叶帐户中。担保人段晨晨、侯念森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写明借款人为李中叶,证明该笔贷款是为李中叶担保,因该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我社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金额必须为借款金额的1.5倍,故为担保金额为22.5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中叶申请调取本案借款人李中叶存款账号901071440016200574155的开户资料,经质证,被告李中叶对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证实借款人李中叶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取走了该笔借款,被告李中叶对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辩称并非其本人签字,被告李中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叶对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上的签字均予认可,被告段晨晨、侯念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亦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否属于李中叶本人所签,该笔款项是否由李中叶本人使用,当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该证据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必然关联,故对被告李中叶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中叶辩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段晨晨、侯念森辩称系为案外人张峰德做担保,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中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晨晨、侯念森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9.465‰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465‰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段晨晨、侯念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中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