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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6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黄某某,女,1992年1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未出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吴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此期间跟第三者出走,后原告找到被告并将其带回家,但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开已长达两年之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男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诉讼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腾冲市马站乡兴华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某离家外出2年,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黄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通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腾冲市马站乡兴华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育男孩吴某甲。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男孩吴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缺乏家庭观念,自2013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2年多,属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男孩吴某甲自被告外出后一直跟原告居住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男孩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龙审判员 钏祚能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