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显民与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民,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885号原告张显民,男,1953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水泥厂退休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常平,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水泥厂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显民诉被告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民,被告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6940.00元,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五枚,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694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被告常平答辩称,欠款事实认可,欠款数额以欠据为准,但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1日,被告常平向原告张显民借款3360.00元,其中利息36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月11日至1999年7月11日;1999年1月25日,被告借款4960.00元,其中利息96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月25日至2000年1月25日;1999年6月27日,被告借款10600.00元,其中利息6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27日至1999年8月27日;1999年6月28日,被告借款13780.00元,其中利息78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28日至1999年8月28日;1999年7月27日,被告借款4240.00元,其中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7月27日至1999年9月27日。被告常平给原告张显民出具欠据五枚,以上被告常平共欠原告张显民本金34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常平于2002年至2011年分四次给原告张显民出具了四份还款保证,并约定到期不还给付原告月利率2-3%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自欠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欠据中利息放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五枚、还款保证四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显民主张的被告常平向其借款事实,有原告张显民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经查明为34000.00元;原告张显民向被告常平催要该借款,被告常平应及时给付,未能给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显民欠款3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1999年1月11起,4000.00元自1999年1月25日起;10000.00元自1999年6月27日起;13000.00元自1999年6月28日起;4000.00元自1999年7月27日起),均至欠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00元,由被告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魏秀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