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子顺与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陈子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古城路口。法定代表人田丽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弋庆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顺。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子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弋庆甫,被上诉人陈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子顺在家中从事家庭作坊式铸造生产,并与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长期保持加工合作关系,即被告每月以生产计划通知单的方式,告知原告需要加工制作的配件数量、型号、价格,原告加工后将配件送到被告处,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二者共同作为结算凭证。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以此方式共向被告供货41次,合计货款148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810347.9元,下余330347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347元及滞纳金等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厂曾经承包他人,期间产生的欠款,自己不能承担;而据庭审调查,原告并不知道该厂承包一事,且这期间的供货方式、出具的票据并无改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一直向被告供货,为此该辩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该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该院认为,原告从事家庭作坊式铸造生产,不可能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中,应当知道,也没有此项要求,为此,被告的此项辩述该院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子顺欠款330347元。本案诉讼费6256元,由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提供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XX、李XX的职务和身份条件下,在不显示原审被告单位公章、法人签字或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竟然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和欠款关系,没有必要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前提下,错列、漏列诉讼主体,作出错误判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子顺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子顺向法庭提供有上诉人出具的计划通知单和入库单,该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证明陈子顺与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其交易性质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应予以认定;2、本案不应追加入库单上徐和刘二人参加诉讼,因为该二人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该二人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没有能力让该二人出庭作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多次交易中均未提过向被上诉人要发票,且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是家庭作坊没有票据,双方一直在交易中,另外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有向国家没有纳税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出示。被上诉人陈子顺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及照片6张,证明禹州水泵有限公司曾经付款给陈子顺(陈子顺将该承兑付给田军辉)。(对应2015年4月份付款);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禹州水泵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通过个人账户向陈子顺转过钱。(对应2015年3月份付款);3、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通讯录一份。证明2015年刘某任上诉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承兑汇票有异议,因为承兑汇票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予认可。对银行业务凭证有异议,业务凭证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同时也不显示上诉人的名称,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我们认为证人及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理由如下:1、证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证人资格,而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任职文件。2、该证人及证言与本案被上提供的书证相互矛盾,这只能说明证人就没有见过收货凭证,因为证人当庭说过他所签发的收货凭证时一式三份,而被上所提供法庭的入库单证却是一式四份,故两者相互矛盾。3、证人明确表示,其作为收货人没有定价权,证人有否认被上诉人计算货款的方式。4、证人明确承认是在马献奇承包上诉人公司期间,由承包人认定其为工作人员。该证言无法证明该买卖关系存在。证人还进一步陈述,证人应该由三个人签名,这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上所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另外,该证人其与上诉人有过诉讼,该证人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经审核认为,承兑汇票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通讯录、刘某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33034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