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卡迪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卡迪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艳驰电子商务商行,陈恩喜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08号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台。委托代理人: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卡迪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夏。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艳驰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王艳。被告:陈恩喜。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因与被告苏州市卡迪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斯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辉公司先后申请追加台州市黄岩艳驰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艳驰商行)、陈恩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卡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夏,艳驰商行的经营者王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陈恩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辉公司诉称:上辉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3041××××.5的“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仍有效。2015年9月份,上辉公司发现卡迪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涉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上经营“SuzhouCardysGifts&;CraftsCo。Ltd.”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宣称其为厂家。卡迪斯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1.卡迪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下架侵权产品;3.卡迪斯公司赔偿上辉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4.卡迪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卡迪斯公司主张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艳驰商行,艳驰商行主张其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陈恩喜。上辉公司认为艳驰商行、陈恩喜均涉嫌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遂先后申请追加艳驰商行、陈恩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卡迪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下架侵权产品;3.艳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4.陈恩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5.卡迪斯公司、陈恩喜赔偿上辉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6.卡迪斯公司、艳驰商行、陈恩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卡迪斯公司答辩称:首先,卡迪斯公司是贸易商,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所销售产品来源于上游供应商艳驰商行,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卡迪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卡迪斯公司已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为平台服务提供商,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参与买卖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检查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确认其不存在,尽到合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艳驰商行答辩称:首先,艳驰商行是贸易商,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所销售产品来源于上游供应商陈恩喜。艳驰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式为:接到网络订单后联系陈恩喜,由陈恩喜代为发货,艳驰商行不直接接触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艳驰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艳驰商行已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陈恩喜答辩称:陈恩喜确实存在代艳驰商行发货的事实,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非来源于陈恩喜,陈恩喜不构成侵权。上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证明。证明:上辉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2.(2015)浙杭证民字第8094号公证书,证明卡迪斯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3.(2015)浙杭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卡迪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卡迪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交易记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艳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是前提性的注意义务。3.(2015)浙杭钱证内字地24613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其信息已不存在。艳驰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发货单”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艳驰商行接到在线订单后,由上家陈恩喜代为直接发货,即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陈恩喜。经艳驰商行申请,本院准许陈恩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恩喜作出如下证言:艳驰商行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代为发货,陈恩喜系从上辉公司处取得被控侵权产品。陈恩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2.产品资料价格表。证据1-2共同证明陈恩喜系从上辉公司处进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上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陈恩喜认为证据3中实物并非由其发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部分证据内容为外文文本,上辉公司未提交翻译文本,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二)关于卡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阿里巴巴公司、艳驰商行、陈恩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卡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艳驰商行所提交证据及陈述相吻合,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三)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证据,上辉公司及其他三被告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四)关于艳驰商行的证据,上辉公司对其书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艳驰商行的书证与卡迪斯公司所提交证据和陈述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证据内容并不涉及陈恩喜向其发货的内容,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艳驰商行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五)关于陈恩喜的证据,上辉公司认为其为复印件,且其上无任何盖章信息,亦未记载上辉公司的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卡迪斯公司、艳驰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恩喜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未记载上辉公司名称,亦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信息,故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41××××.5的“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设计人为杨永台,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上辉公司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2015年9月14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前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的一顺丰快递营业网点,接受工作人员向其交付的快递包裹一件,随后在该公证处进行拆封查看、拍照后重新封装,该公证处张贴封条后交史晓琴保管。上辉公司以所取得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庭审中,卡迪斯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邮寄并销售;艳驰商行确认该产品系由其向卡迪斯公司提供;陈恩喜确认该产品系由其向艳驰商行提供,确认其代艳驰商行发货,所发产品中包含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自述其仓库中有存货。2015年9月18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访问“www.alibaba.com”网站,经搜索后进入“SuzhouCardysGifts&;CraftsCo。Ltd.”的页面。其页面上展示有一收纳盒产品,外观与上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阿里巴巴公司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2015年12月9日,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www.alibaba.com”网站,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无对应产品。另查明,卡迪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注册商标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工艺礼品。艳驰商行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塑料制品、日用品。庭审中,上辉公司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卡迪斯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向外界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陈恩喜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其提供,后主张该实物并非由其提供,本院对其在后主张不予采信;且陈恩喜确认其曾为艳驰商行代发与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据此已足以认定陈恩喜曾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卡迪斯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艳驰商行和陈恩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陈恩喜存有侵权产品库存,还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上辉公司主张卡迪斯公司、陈恩喜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艳驰商行、陈恩喜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对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辉公司要求卡迪斯公司、艳驰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要求卡迪斯公司、陈恩喜销毁模具,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卡迪斯公司和艳驰商行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卡迪斯公司和陈恩喜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上辉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卡迪斯公司、艳驰商行所提交证据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其所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其对侵权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恩喜虽主张其所售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辉公司,但是并无足够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恩喜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上辉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下架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陈恩喜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陈恩喜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陈恩喜的侵权情节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2.上辉公司为本案诉讼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3.上辉公司为维权,在本案中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先后两次申请追加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卡迪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41××××.5的“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被告台州市黄岩艳驰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41××××.5的“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三、被告陈恩喜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41××××.5的“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四、被告陈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由被告陈恩喜负担1265元。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恩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一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