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荣与嫩江县商务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嫩江县商务粮食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107号原告魏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嫩江县商务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毕显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嫩江县商务粮食局粮食综合股股长。原告魏荣诉被告嫩江县商务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委托代理人李增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原告出售给嫩江县海江粮食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江粮贸公司)13,200.00元的粮食,原告只收到卖粮款4,200.00元,另9,000.00元被海江粮贸公司占用,海江粮贸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9,000.00元的欠据,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海江粮贸公司一直没有偿还。海江粮贸公司解散后,被告接管了海江粮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因被告是海江粮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对海江粮贸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被告在海江粮贸公司解散后一直未组织清算,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9,0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8,640.00元。被告辩称:海江粮贸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所负债务应当由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现该公司虽然停业,但尚未解散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尚在,所以应当以该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被告是海江粮贸公司的主管部门,但被告并没有接收该公司的财产,所以被告不应当对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加盖了海江粮贸公司公章的欠据一份,证实海江粮贸公司欠原告卖粮款9,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提交原嫩江县粮食局1998(56)号文件和原嫩江县粮食局党委1998(45)号文件,证实海江粮贸公司是被告决定成立的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任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提交复制于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海江粮贸公司的部分企业档案材料,证实海江粮贸公司解散后,被告作为公司的主管部门未组织清算,故该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江粮贸公司已经解散,现在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由于该公司没有解散,所以不需要被告组织清算。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海江粮贸公司的部分企业档案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江粮贸公司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海江粮贸公司是由被告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自2002年起停业至今,但尚未终止。2000年1月21日,海江粮贸公司因收购了原告粮食,欠原告粮食款9,000.00元,此笔欠款海江粮贸公司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被告负有对该公司的清算义务,被告一直没有清算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因海江粮贸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海江粮贸公司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该公司偿还。被告是海江粮贸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当该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后,被告负有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责任,但清算并不等同于履行债务,且该企业法人尚未解散或被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海江粮贸公司所负的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荣要求被告嫩江县商务粮食局偿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8,6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0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