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绍兴县轻纺城兴兴针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存放在加工单位的坯布非法占为己有并销赃,具体如下:1、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私自将绍兴县轻纺城兴兴针织有限公司存放在浙江嘉华印染有限公司的30S*30S+68S*68S人造棉坯布3095.4米进行加工后予以出售。经鉴定,涉案人造棉坯布价值13929.3元。2、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私自将绍兴县轻纺城兴兴针织有限公司存放在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的20D*20D+26D*26D雪纺坯布20080米进行加工后予以出售。经鉴定,涉案雪纺坯布价值60240元。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私自将绍兴县轻纺城兴兴针织有限公司存放在浙江嘉华印染有限公司的30S*30S+68S*68S人造棉坯布17357.2米出售给夏越峰,得款43400元。经鉴定,涉案人造棉坯布价值78107.4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给绍兴县轻纺城兴兴针织有限公司149850.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工资表、微信信息、销售合同、用款申请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划码单、出门证、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潘国正、詹俊、夏越峰、潘锋、杜全华、胡建飞的证言,盛兴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陈灿涛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退缴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两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两千四百二十六元三角发还给绍兴县轻纺城兴兴针织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三元七角发还给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