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徐根喜、刘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徐根喜,刘爱红,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华,顾志慧,韦伟,曹当琴,韩佳庆,王政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承办部门执行局裁决组审核核稿签发拟稿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3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束鹏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根喜。被执行人刘爱红。被执行人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伟,该××职工。被执行人王华。被执行人顾志慧。被执行人韦伟。被执行人曹当琴。被执行人韩佳庆。被执行人王政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徐根喜、刘爱红、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华、顾志慧、韦伟、曹当琴、韩佳庆、王政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徐根喜、刘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96037.06元、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的利罚息100052.27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2倍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8倍计算);徐根喜、刘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费53500元;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徐根喜、刘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根喜、刘爱红逾期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王华、顾志慧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镇房权证徒字第××号)、韦伟、曹当琴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韩佳庆、王政岚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镇正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6元,公告费1212元,合计14088元,由徐根喜、刘爱红、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华、顾志慧、韦伟、曹当琴、韩佳庆、王政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王华、顾志慧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室房产;韦伟、曹当琴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室房产;韩佳庆、王政岚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室房产;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房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一部、被执行人曹当琴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一部、被执行人韩佳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一部、被执行人王政岚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一部、被执行人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苏L×××××的车辆三部、被执行人徐根喜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苏L×××××的车辆三部(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除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房产、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潘顺林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