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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静与韦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韦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丽春。原告杨静与被告韦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韦丽春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当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交付给被告韦丽春,被告韦丽春出具一份借条协议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丽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韦丽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2、被告韦丽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韦丽春的基本身份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及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借款当日,原告的丈夫甘英伦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韦丽春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杨静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韦丽春向原告杨静借款118000元,同日,被告韦丽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5年15日,在钦州市以现金的方式借到杨静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圆整(¥118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5日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人:韦丽春借款日期:2015年6月15日”。后因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无果,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杨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韦丽春出具的《借条协议》及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原告杨静与被告韦丽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丽春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杨静要求被告韦丽春返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韦丽春承担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丽春欠原告杨静借款本金1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71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共计3801元,由被告韦丽春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立群代理审判员  陈璐瑶人民陪审员  罗善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厚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