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聂绍军与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金卫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绍军,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金卫明,秦东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40号原告:聂绍军。被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戴店社区。法定代表人:施建明,执行董事。被告:金卫明。被告:秦东海。原告聂绍军诉被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金卫明、秦东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绍军、被告鸿泰公司、被告金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东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绍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秦东海经朋友介绍认识,秦东海声称其是鸿泰公司员工,有一个厂房部分建造工程可以承包给原告负责。2014年5月,原告从鸿泰公司名下承包了厂房的砌砖、构造柱部分工程,现该厂房已通过验收并使用。在厂房建造期间,一名工人(薛占辉)在工作中受伤,事件经过金东区傅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写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18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原告已处理好工人的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000元;2、判令被告从工程结束之日(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退还押金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第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砌砖、构造柱的部分工程,以及被告尚拖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3、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金卫明、秦东海为被告鸿泰公司的员工。4、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5、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约定原告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鸿泰公司辩称:金卫明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我公司派遣长达公司项目的经理。金卫明代我公司与被告秦东海签订过一份承包协议书,工程去年已经完工,到现在我们和秦东海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金卫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鸿泰公司一致。被告金卫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以及已经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秦东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鸿泰公司、被告金卫明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不清楚,被告没有参与过调解。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卫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鸿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被告金卫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鸿泰公司承建了长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为完成施工内容,2014年3月15日,被告金卫明(系被告鸿泰公司派遣至长达交通科技项目部的经理)与被告秦东海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单位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秦东海以清工的方式,承包长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的主体工程,包括设备基础,场地平整、硬化、排水、清土,放样线、临时设施,±0以下基础砼。工程款按建筑图纸面积4020平方左右,每平方28元计算。后被告秦东海又将该工程中的砌砖项目转包给原告聂绍军。2014年8月,原告雇请的一名工人(薛占辉)在工地受伤,事件经过金东区傅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秦东海与原告聂绍军之间的转包关系,及秦东海尚有18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聂绍军。另查明,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鸿泰公司与被告秦东海就长达工地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秦东海为此出具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秦东海将涉案砌砖工程转包给原告聂绍军,并在金东区傅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认可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秦东海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鸿泰公司及被告金卫明之间有合同关系,且被告鸿泰公司及被告金卫明已举证证明,与被告秦东海之间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聂绍军要求被告鸿泰公司、金卫明对被告秦东海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绍军工程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聂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梦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