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敏,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及其辩护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干滘上街1号房内找其妻子李玉霞,后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光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后,杨某已赔偿陈某人民币3337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杨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妙柱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