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青、王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长青,王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582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栋,信贷员。被告李长青,农民。被告王永利,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青、王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王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长青在原告的分支机构驻操营信用社借款348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保证人为王永利,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利率执行月息9.262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青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25545.54元(截止至2016年1月4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永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长青、王永利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长青以被告王永利为保证人向驻操营信用社申请借款348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驻操营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驻操营信用社向被告李长青发放了贷款34800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驻操营信用社与李长青、王永利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长青从原告处借款34800元,用途为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9.262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王永利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李长青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王永利亦未按约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李长青、王永利进行了贷款催收,李长青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元,借款本金3465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497.54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青、王永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李长青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永利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65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25497.54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永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永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