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告人张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常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E×××××的银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花路口时,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殷都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3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张某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3日8时许,醉酒驾驶车牌为豫E×××××的银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花路口时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殷都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无犯罪前科;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过、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情况,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殷都区司法局评估,认为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邵红梅审判员 周子善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