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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刘兴江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兴江,昌图县昌图镇东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兴江,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昌图镇东明村民委*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图县昌图镇东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郝玉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兴江因与被申请人昌图县昌图镇东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明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兴江申请再审称,诉争林地是1982年分配的自留地,包括自家房后和西邻刘海丰家房后界墙外北边的坟地。东明村委会单方违法收回,侵犯了刘兴江对林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审仅判决刘兴江对自家房后范围内土地享有经营权不当。应当判决刘兴江对更新林地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并判令东明村委会赔偿刘兴江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东明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刘兴江申请再审提出的其自留地包括自家房后和西邻刘海丰家房后界墙外北边的坟地,应判决刘兴江对更新林地的使用权及经营权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土地系自留地,刘兴江在取得自家房后土地经营权后栽培林木350余棵、并取得林权执照,其主张对该自留地享有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刘兴江对自家房后范围内土地享有经营权并无不当。本案中,刘兴江继受取得刘海丰家房后土地经营权与刘兴江自始取得自家房后自留地经营权性质不同,因涉及刘海丰对自留地经营权处分效力问题,原审以刘海丰未参加诉讼为由,对该自留地的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刘兴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采纳。关于刘兴江提出东明村委会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审行再终第1号行政判决已对刘兴江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决,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故刘兴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采纳。综上,刘兴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兴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