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苗红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红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364号原告:苗红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慕朝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原告苗红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陕G×××××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7月27日晚大暴雨天气,原告驾驶陕G×××××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兰峪派出所路段车辆熄火。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处工作人员出现场,并安排施救人员将原告车辆拖运到遵化市西二环一汽丰田4S店进行拆解、维修。因暴雨天气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3733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2211元,合计76344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只同意赔付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6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合法、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陕G×××××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和指定专修险,对车辆在涉水过程中导致发动机损坏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予赔偿。本案审理焦点为:一、因发动机涉水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予以理赔;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赔偿金76344元。原告主张:原告的车辆在暴雨天气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理由:一、原告提供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二、暴雨天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说原告车辆在暴雨天不让行驶,客观上说被告提到的涉水险与暴雨天行驶是两个不同概念,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正常行驶使用车辆,遇暴雨行驶,车辆发动机进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提供跟本案情形一样的两份法律判决文书,作为证据使用;四、保险公司提到没有上涉水险,原告也没有看到关于保险公司提到的涉水险和暴雨天气行驶、发动机进水的相关条款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保险人为苗红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网上下载的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书1份、网上下载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二终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一、原告对车辆投保时,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和指定专修险,车辆在涉水过程中导致发动机损坏,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偿;二、原告方应提供维修单位所出具的维修单和修理发票,证实其实际花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就第二项审理焦点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6344元。陈述内容同诉状内容。另外保险公司是外地的,所以委托遵化永安保险公司的勘察员,也就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出的现场,能够证实因为暴雨天气,汽车损坏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陕G×××××行车证复印件1张。2、被保险人为苗红军、号牌号码为陕G×××××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张。3、遵化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1份,内容为:“2015年7月27日遵化市马兰峪镇(乡)仓房村,出现大暴雨灾害性天气,使苗红军车辆(陕G×××××)遭受损失,遵化市气象局(印章),2015年8月12日”。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4、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陕G×××××车辆损失为73733元。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是原告方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原告的保险车辆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和指定专修险,评估不符合实际投保情况。另评估是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与实际的修理价格有差异,所以对于差价不予认可。5、公估费2211元,提供发票1张。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6、拆解照片10张,证明发动机因暴雨遭受损失的事实。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就第二项审理点主张:对于原告诉状中因暴雨天气致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对损失数额有异议。该公司已申请对陕G×××××号小轿车发动机以外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陕G×××××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共计22339元。重新公估费用为3000元。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有异议,一、该公估报告只是对发动机损失以外损失做的评估,并没有包含发动机损失部件,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暴雨天气造成,分两个部分,一个是发动机以外的部分,一个是发动机的部分;二、公估报告书中也有发动机以外的部分,价格上针对发动机以外的部分没有多大区别,所以公估报告第二次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公估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所以鉴定结论被告认可,评估的项目及数额比较合理,公估费用应该共同承担。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陕G×××××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被保险人为苗红军。2015年7月27日,遵化市马兰峪镇仓房村出现大暴雨灾害性天气。原告驾驶陕G×××××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兰峪派出所路段,因事发路段地势低洼,暴雨天气所致路面积水,造成原告驾驶的陕G×××××车辆熄火,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处工作人员出现场,并安排施救人员将原告车辆拖运到遵化市西二环一汽丰田4S店进行拆解、维修。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陕G×××××车辆损失为73733元。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陕B×××××车辆发动机以外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陕G×××××车辆发动机以外损失共计223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属于发动机部件列明如下:1、中缸,2、正时链条,3、大修包,4、节气门,5、马达,6、三元催化器1,7、三元催化器2,8、三元催化器3,9、三元催化器4,10、氧传感器1,11、氧传感器2,12、氧传感器3,13、氧传感器4,14、机仓大线。针对上述发动机部件,对照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所列价格后,计算总值为37426元。本院认为:陕G×××××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是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熄火进而发动机受损,法律法规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属于正常行驶,暴雨不可避免的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及是否会造成发动机损坏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故该损失属于被告理赔范围。驾驶人苗红军在知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通知被告出险,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及指定专修险而不予赔偿发动机部分损失,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火而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重新鉴定,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G×××××车辆发动机以外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估损金额为2233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发动机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所列明细,对照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书内容认定损失金额为37426元。以上两项合计5976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2211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619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红军保险赔偿金61976元。二、驳回原告苗红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