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衡永山与闫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永山,闫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衡永山,居民。被告闫长信,居民。原告衡永山诉被告闫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永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闫长信下落不明,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冬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永山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闫长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逾期每日支付借款额2%的违约金,王冬冬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闫长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闫长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每日支付借款额2%的违约金,案外人王冬冬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中,原告与担保人王冬冬达成协议,由王冬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21元(已即时履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16679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衡永山借款给被告闫长信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衡永山要求被告闫长信偿还借款本金1667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标准按月利率2%合并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永山支付借款本金16679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闫长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