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8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廷练,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廷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远方陶瓷厂新宿舍楼501室,翻墙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96元的“雷萨”牌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2.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撬锁进入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远方陶瓷厂新宿舍楼401室,共计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47元。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远方陶瓷厂旧宿舍楼A栋501室,盗走被害人吴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17元的“SONY”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4.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撬锁进入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远方陶瓷厂新宿舍楼203室,盗走被害人鄢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26元的“三星”牌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5.2015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撬锁进入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远方陶瓷厂旧宿舍楼B栋402室,盗走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撬锁进入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远方陶瓷厂新宿舍楼506室被害人杨某的宿舍盗窃财物,后因未找到财物而未得逞。7.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撬锁进入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远方陶瓷厂旧宿舍楼C栋401室,盗走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42元的“广宏”牌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8.2016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溜门进入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远方陶瓷厂新宿舍楼206室,盗走被害人王某2现金人民币52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盗窃11次,其中未遂1次,可查明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57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张某、吴某、鄢某、王某1、杨某、冯某、王某2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罚没收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全部追、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第六起盗窃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坦白认罪、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