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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翁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红锋街北三巷*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陆屋镇杨屋村委会上杨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周某乙,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陆屋镇杨屋村委会六德塘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劳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3日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劳某合谋在劳经营的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东区华某仕后面一店铺内开设赌场赌博,劳每天得到500元费用。张某某组织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翁某等人在该处以赌“三公”的形式赌博,由周某甲负责发牌,周某乙负责记录输赢情况,翁某负责收赔钱及抽头渔利,张某某负责洗牌、管账、发工资,张某某每天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翁某三人每人约100至200元工资。至7月6日共开了5天,每晚参赌人员从几人至二十几人不等,平均每晚抽头渔利约8000元。7月6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处进行检查,抓获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翁某、劳某,缴获抽头渔利所得18201元,缴获赌资3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赌具、赌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董某、徐某、周某丙、杨某、黄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李某丁均、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是组织者,没有发工资,也没有获利,其只是在赌场里面负责洗牌打杂。被告人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翁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租场地,发工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提出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在本案开设赌场,租场地,雇请工人,负责发工资的事实清楚,有同案被告人翁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每天给赌场的工作人员发工资,张某某负责抽水,保管赌资,张某某支付赌博的利益给劳某;同案被告人劳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租用其店铺,其收取张某某的场地费,其看到很多人到该店赌博,张某某在洗牌,发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故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翁某、周某甲、周某乙、劳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赌资人民币61201元(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