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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新兴镇令甲村道某某路51号。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城西客运站售票窗口,趁被害人杨某某购买车票之际,盗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6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474元。2、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程某某在本市城西客运站售票窗口,趁被害人刘某某购买车票之际,盗窃其上衣口袋内OPPO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583元。3、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程某某在本市城西客运站售票窗口,趁被害人雷某某购买车票之际,盗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5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13元。2015年12月18日,程某某再次来到城西客运站,被客运站综治办工作人员发现,将其抓获后扭送枣园派出所。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城西客运站售票窗口,趁被害人杨某某购买车票之际,盗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6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程某某将被盗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挥霍。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474元。二、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城西客运站售票窗口,趁被害人刘某某购买车票之际,盗窃其上衣口袋内OPPO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程某某将被盗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挥霍。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583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又在本市城西客运站售票窗口,趁被害人雷某某购买车票之际,盗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5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程某某将被盗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挥霍。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13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再次来到本市莲湖区城西客运站伺机作案,被客运站综治办工作人员发现,将其抓获后扭送公安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监控截图笔录;4、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杨某某辨认截图笔录;6、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赃物,继续追缴,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审 判 员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