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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82号原告:舒某甲。被告:陶某。原告舒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晓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2004年开始自愿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患有先天性脑瘫。因为这个原因,为儿子治疗花费甚大,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差,我要求被告再生一胎,被告也不答应。自2011年开始,被告开始彻底嫌弃我,离我出走,至今六个年头,我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农历春节时,我得知被告回家过年,曾找到被告协商离婚,本来协商好了第二天办理的,但被告又故意提前外出不配合,致使双方的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至今不能解除,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舒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一人抚养一年,抚养费各自抚养期间各自承担。被告陶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小孩一人抚养一年的方式,因为我身体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舒某乙,患有先天性脑瘫。2012年4月5日,双方小孩舒某乙被批准持有残疾人证,为言语残疾人,属于二级残疾。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小孩患病,双方为是否生育二胎有分歧。2011年原告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暧昧关系,便去往深圳工作。2012年被告去深圳找原告,几个月后又回到上海。此后,双方疏于联络。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可查实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较好,故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共同面对家庭出现的困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双方无法定离婚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晓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