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木姣与韦晚川、卢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姣,韦晚川,卢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529号原告杨木姣,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敏艳,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晚川,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未到庭)被告卢舒,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富华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84871-9。代表人方波,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杨木姣诉被告韦晚川、卢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宇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木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唐敏艳,被告卢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晚川,被告都邦财险河池公司代表人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姣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沿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5分许,当其驾车行至车江路老火车站前路段时,因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致使桂M×××××号小型轿车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由韦妮娜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兰思雨、蓝天桦)后,采取制动过程中再往前行驶撞对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杨木姣,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木姣、兰思雨、蓝天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观察路面情况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韦晚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木姣、韦妮娜、兰思雨、蓝天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护理费4301.86元(74.17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39470.40元(24669元/年×16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272.26元。被告都邦财险河池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2014)宜民初字第565号、(2014)宜民初字第566号案中伤者兰思雨、蓝天桦共73332元,被告都邦财险河池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36668元(110000元-73332元)。被告卢舒作为桂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车辆借给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被告韦晚川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韦晚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险河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366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晚川、卢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晚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卢舒辩称,本人是把本人所有的桂M×××××号小型轿车借给李萍峰,但李萍峰又把车辆借给韦晚川驾驶,在发生事故后本人才知道此事,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河池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2014)宜民初字第565号、(2014)宜民初字第566号案中的伤者共73332元,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6668元,保险公司应只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沿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5分许,当其驾车行至车江路老火车站前路段时,因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致使桂M×××××号小型轿车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由韦妮娜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兰思雨、蓝天桦)后,采取制动过程中再往前行驶撞对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杨木姣,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木姣、兰思雨、蓝天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观察路面情况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韦晚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木姣、韦妮娜、兰思雨、蓝天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右趾骨下支骨折;3、左额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40天,住院期间行右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5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8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韦晚川、都邦财险河池公司全部支付(其中都邦财险河池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桂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卢舒,被告卢舒将该车辆借给他人驾驶,他人再将车辆转借给被告韦晚川驾驶发生该事故,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都邦财险河池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河池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2014)宜民初字第565号、(2014)宜民初字第566号案判决赔偿给伤者兰思雨、蓝天桦共73332元,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6668元(110000元-73332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49年1月10日,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其户籍地为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73号,其居住生活在宜州市城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簿,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宜民初字第565号、(2014)宜民初字第566号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观察路面情况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韦晚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木姣、韦妮娜、兰思雨、蓝天桦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韦晚川驾驶的桂M×××××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都邦财险河池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池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36668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被告韦晚川承担;被告卢舒虽是桂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护理费4301.86元(74.17元/天×58天)、鉴定费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为14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536.60(24669元/年×14年×10%);本次事故原告应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精神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以上总损失为4903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木姣36668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韦晚川赔偿给原告杨木姣12370.46元(49038.46元-36668元);三、驳回原告杨木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杨木姣承担55元,被告韦晚川承担12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3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宇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