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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赵华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芝,吕慧英之夫,吕慧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芝,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慧英之夫,兼吕慧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安,1953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慧英,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敏(吕慧英之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张淑芝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安、吕慧英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淑芝、张振海(已故)与我们二人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我们以张淑芝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2层①-203室房屋,并在取得房产证5年后过户到我们二人名下,此房屋归我们所有。截至2015年6月4日,上述203室房屋取得房产证已满5年,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张淑芝履行《房产转让协议》,立即协助我们办理上述2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吕慧英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淑芝负担。张淑芝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过户房屋。我家在东北旺的三分自留地建房后,是以我、张雪松、张振海为被安置人进行拆迁安置的,我们三人有12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因当时我儿子张雪松在丰台买房,要花50多万元,我和张振海当时就想着先顾着儿子买房,我把拆迁款中的60万元给了儿子,我和张振海的钱就不够买安置房了。赵华安是张振海的同事。赵华安说指标不能浪费,由他先帮我们垫款买房,且因为该房屋距其单位近,他要求先在诉争房屋处居住,说等我们把钱还给他后,他再把房还给我们。张振海回来跟我商量这件事,我觉得这样不会浪费指标,且张振海当时跟我说是赵华安不要这个房子,我就帮赵华安办了手续,购买了诉争房屋,我当时还跟张振海强调说这个房子不能给赵华安。当时我弟弟也想要我们的购房指标,我都没给。张振海2007年去世后,我收拾张振海的遗物时才发现了上述房产转让协议,张振海在该协议上仿冒我的签字,我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是张振海背着我、张雪松签订的。赵华安对诉争房屋是出资了,但其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诉争房屋是国家给我的保障房,且赵华安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张振海去世后,我觉得孤单,想和我的姐妹住得近一些,就去找赵华安,想把诉争房屋要回来,赵华安当时也答应了,说2009年五一之后就搬走,让我把装修损失赔给他,但赵华安至今也没有搬走,后来我再找赵华安,赵华安就不同意搬走了。我的户口一直在诉争房屋处,后来因为我孙子要上中关村二小,我要把孙子的户口迁入诉争房屋,赵华安就此要我签订了2009年6月21日的协议,还约定与房屋产权无关。现在我孙子的户口已经迁出,只有我的户口在诉争房屋处。我是农民户口,农民拆迁要有保障房。赵华安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时我虽然知情,但我一直不同意卖给他,且因为拆迁时是我的名字,所以必须由我签字,我确实不知道张振海与赵华安、吕慧英签订上述房产转让协议一事,我也没有委托张振海代我签字。2010年7月4日,因为诉争房屋登记的是我的名字,物业公司通知我去领房产证,我因有事没有去。2010年7月7日我去领房产证时,才知道赵华安在前一天冒着我的名字把房产证领走了。诉争房屋是国家给我、张雪松、张振海三个人的,张振海一个人无权处理。综上,我不同意过户房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淑芝与张振海系夫妻,赵华安与吕慧英系夫妻,张振海与赵华安原系同事。张振海现已去世。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淑芝(乙方)于2005年8月9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乙方北京市海淀区19号的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45483.20元。2005年9月20日,张淑芝签署拆迁安置房屋认购书,认购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2层①-203室房屋。2005年9月30日,张振海以张淑芝(甲方)的名义与赵华安(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005年9月30日,乙方以甲方的姓名购买了一套海淀区4号楼1单元203室(92.8㎡三居室)住宅,乙方已于2005年9月30日交齐所有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即日起海淀区4号楼1单元203室由乙方来享有此房的使用权。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购房及过户等相关手续,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甲方同意乙方拿到此房屋房产证5年后过户到乙方的名下,此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如房屋出现质量等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如果影响退税,由乙方付款。赵华安、吕慧英、张振海在该协议上签名,张振海代张淑芝在该协议上签名。2005年10月8日,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地公司)(甲方)与张淑芝(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92.8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本购房协议的同时,乙方需将全部房款412589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开具正式购房款发票;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办理入住手续;乙方所购房屋应为享受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政策的安置房,可核发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赵华安、吕慧英于2005年9月21日向德成置地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于2005年9月30日向德成置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8179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20元、印花税206元,于2007年4月20日向德成置地公司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8252元,于2005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2009年6月21日,张淑芝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2005年9月30日,赵华安以张淑芝的姓名购买了一套海淀区4号楼1单元203室住宅,赵华安已于2005年9月30日交齐所有房款及相关费用,因此即日起该房屋由赵华安来享有此房的使用权(详见双方签订之协议);因张淑芝为户口待迁出人员,现使用此房落户,此落户与房屋所有权无关。2009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立案受理张淑芝诉赵华安、吕慧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淑芝以其夫张振海未经其同意私自与赵华安夫妇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仿冒其签名的行为系单方处置夫妻共有的重大财产、赵华安夫妇在北京拥有多处房产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而上述房产转让协议违背了国家开发经济适用房保障民生的基本原则为由,要求确认该房产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庭审中,张淑芝认可其参与办理了交付房款及办理入住等手续。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淑芝与德成置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张淑芝未交付购房款、未入住诉争房屋,而赵华安、吕慧英向德成置地公司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定金、房款、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且张淑芝认可其参与办理了交付房款及办理入住等手续,加之2009年6月21日张淑芝签字的协议也足以证明张淑芝知道并同意转让房屋给赵华安、吕慧英,张淑芝与张振海是夫妻、张振海是在张淑芝知道并同意的情况下以张淑芝的名义与赵华安、吕慧英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故该房产转让协议应视为张淑芝、张振海与赵华安、吕慧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遂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淑芝的诉讼请求。后张淑芝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以赵华安、吕慧英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无权取得诉争房屋为由确认上述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了海淀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此后,赵华安、吕慧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一中院进行再审。2011年7月8日,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72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诉争房屋的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赵华安、吕慧英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为由,对张淑芝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撤销了(2010)一中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另查,2010年6月4日,诉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淑芝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庭审中,赵华安、吕慧英表示,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转让协议、(2009)海民初字第2688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72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审理,张振海以张淑芝名义与赵华安、吕慧英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已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且诉争房屋于2010年6月4日即已登记至张淑芝名下,故张淑芝理应按照上述房产转让协议之约定过户房屋。现赵华安、吕慧英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吕慧英名下并要求自行承担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赵华安、吕慧英将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2层①-203室房屋过户至吕慧英名下,过户中产生的费用由赵华安、吕慧英自行负担。张淑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华安、吕慧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赵华安、吕慧英承担保全费。上诉理由是:房产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不同意协助赵华安、吕慧英办理过户。赵华安、吕慧英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张淑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合同有效,张淑芝应协助我方办理过户,因张淑芝私自补办房产证并到房产中介机构登记售房,我方向法院申请了保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振海以张淑芝的名义与赵华安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且目前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赵华安、吕慧英据此要求张淑芝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张淑芝上诉以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五千元,由张淑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七十元,由张淑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淑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