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刑更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安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刑更358号 罪犯周安民,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2016)湘0111刑初第846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周安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于2016年4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周安民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安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安民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安民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三天(刑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