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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治成与被告柳家付、第三人刘治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成,柳家付,刘治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26号原告刘治成,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书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家付,男,1947年3月14日生,汉族。第三人刘治卯,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治成与被告柳家付、第三人刘治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婷、第三人刘治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家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成诉称: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父刘齐同取得了山洼村后头洼3.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刘治同去世,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其继承。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做调整。1997年,其为小孩上学迁至江宁社区纪家村居住,不方便耕种上述土地,故将土地交给第三人刘治卯代耕,刘治卯又将其中1亩土地交给被告柳家付代耕。现其已迁回山洼村居住,但柳家付拒不返还相应土地,故起诉要求判令柳家付返还土地1亩。第三人刘治卯述称:同意原告刘治成的意见,被告柳家付应将案涉土地返还刘治成。被告柳家付未应诉。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原江宁县陆郎乡大塘行政村(现位于江宁街道庙庄社区)实行农村土地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刘齐同家庭取得了位于山洼自然村后头3块的3.66亩土地(东至张圣标田,西至刘国荣田,南至刘治柯田,北至刘治潮田)的承包经营权。后刘齐同去世,该土地由其子原告刘治成继续耕种。耕种一段时间后,刘治成将土地交给第三人刘治卯耕种,刘治卯后又将上述土地中西头一块面积1亩的土地交给被告柳家付耕种。另查明,1996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因山洼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不大,该村未另行制作登记底册,但上述土地农业税征收表中登记的户主系刘治成。审理中,柳家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农业税征收表、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齐同家庭在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齐同去世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成员继续享有,在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登记在原告刘治成名下,故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刘治成享有,被告柳家付应将案涉1亩土地返还刘治成。对刘治成要求柳家付返还上述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柳家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家付返还原告刘治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社区刘家山洼村后头洼3块的案涉1亩土地,于2016年12月底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柳家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