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熊仕仙与陈如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仕仙,陈如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395号原告熊仕仙,又名熊燕,女,汉族,1974年1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丹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陈如美,女,汉族,1974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职工,陆良县人。原告熊仕仙诉被告陈如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仕仙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陈如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仕仙诉称:我与被告陈如美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来找我说:“因为急用钱向你借点”,此期间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4月14日前还清,可是被告向我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分文未支付本息。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用,我帮其借款到现在几年之久,按我们约定的时间已经超过,被告仍然未支付分文。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的6%支付至今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如美辩称:钱我是向她借过,是我帮我朋友向她借的,钱是我朋友用掉的,现在我朋友找不到,只能是我认着赔,我当时也跟她说过,我现在这个情况没有办法还,让她等两年我凑一下,我就一笔的还给她,但是她不答应,就来起诉我,钱我是认着还的。原告熊仕仙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认为借条我是写过,但是时间长了,这个借条上的内容看着不像我写的,我的名字是我写的,也没有说一个月还钱。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陈如美不持异议,且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虽被告部分持异议,但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如美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仕仙与被告陈如美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承诺于2012年4月14日前还清,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同意清偿,但需要待两年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的6%支付至今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以20000元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如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仕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如美负担。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奉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