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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成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成财,蔡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2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森,系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胡成财,男,1992年3月27日生,住江西省大余县,被申请执行人蔡春华,女,1992年3月27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余计生征决(2015)第11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余计生征决(2015)第11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申请执行人胡成财、蔡春华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54334元。上列款项和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的申请执行费715元,计人民币55049元,按本裁定第二条规定的时间一并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强制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交款地址:大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长  王宁胜审判员  王有为审判员  郭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邝小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