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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胥斌、刘月明、人民陪审员张卫红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无牌铃木两轮摩托车,沿鸡讷公路绥棱段由南向北行驶至474公里+9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进的董某甲骑行的自行车时二车发生相撞,致使被害人董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属颅脑损伤死亡)。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季某某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董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绥棱县公安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自家无牌铃木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鸡讷公路绥棱段474公里+9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进的董某甲骑行的自行车时二车发生接触碰撞,致使被害人董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季某某被传唤到案。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甲家属各项损失1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3时40分许,我驾驶拖拉机沿鸡讷公路绥棱段由南向北行驶至474公里+900米处时,看见路中间有辆自行车,我亲属董某甲倒在旁边,壕沟里有辆摩托车,季某某倒在沟里,我报警后和120急救车将董某甲送到县医院;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3时40分许,我驾驶轿车沿鸡讷公路绥棱段由南向北行驶至474公里+900米处时,看见路中间有辆自行车,我大伯董某甲倒在旁边,程某某站在路中间,壕沟里有辆摩托车,季某某倒在沟里,程某某报警后我和120急救车将董某甲送到的县医院;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到达肇事现场看到的情况;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丈夫董某甲被车撞了;6、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次要责任;8、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黑棱)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甲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颅脑损伤死亡;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摩托车左前侧与被害人自行车后托架捆绑木杆右侧发生过接触碰撞;10、事故处理调解记录、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赔偿17万元及谅解的事实;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12、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绥棱县公安局泥尔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某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13、绥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季某某实施监管,并负责矫正;14、被告人季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从轻处罚。考虑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 斌审 判 员  刘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