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文设、陈斯荣、陈廷占诉德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设,陈斯荣,陈廷占,德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初字第78号原告陈文设,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陈紫阳(原告陈文设之子),��,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斯荣,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陈廷占,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欧阳秋虹,县长。委托代理人赖泽清,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设、陈斯荣、陈廷占诉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设、陈斯荣、陈廷占等3人诉称,原告三人各有一块承包耕地座落在本村坪埔溪埔,其中,陈文设5亩、陈斯荣1.5亩、陈廷占1.5亩。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批准征收了包括原告承包耕地在内的耕地13.0015公顷,福建省人民政府在作出的闽政地(2006)181号批复中明确注明:“按呈报的规划用途用于工业项目建设,不得改作它用。”但被告却擅自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于开发房地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一是被告骗取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造成了原告直接土地经营损失。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耕地,没有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用途,擅自把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作房地产商业开发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法。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06年4月10日,答辩人按程序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2006年第三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手续。同年6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6)18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德化县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了德化县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13.0051公顷,其中涉及原告所在地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集体土地6.171公顷。本批次涉及被征地人员计五个村民小组302户1019人,共征收田地270.914亩,征地补偿款1368.99万元已全额发放到被征地人员手中(原告陈斯荣等人于2005年12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4月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因涉案土地已经由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征收为国有,后续的改变土地用途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应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1日,原告对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06)181号《福建省人民政���关于德化县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闽政行复(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国务院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国务院已依法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国务院裁决后再行恢复。三、答辩人作出的规划调整合理合法,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收土地符合德化县1997年-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允许建设用地。因此,瓷城花园项目用地由德化县国土资源部门按项目建设用地依程序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报批。随着德化县大城关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为满足大量进城人员文化生活需求,进一步构建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与形象,改善群众居住生活条件,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德化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了调整,原告所在村原来批准的地块已被调整为停车场、公共通道、儿童乐园、广场、影院、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服、住宅等用途,现严格按规划进行改造建设,完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答辩人按调整后规划用途进行出让、划拨土地的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从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闽政地(2006)18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德化县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集体土地6.171公顷,并要求按呈报的规划用途用于工业项目建设,不得改作它用。2006年6月25日,被告发布2006年第3号《德化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06年第3号《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德化县2006年���第三批次城市(工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本案原告是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成员,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现其起诉认为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将上述征收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由于上述土地已于2006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18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德化县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且被告也已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故原告与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之后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设、陈斯荣、陈廷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