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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彦辰与于欢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辰,于欢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480号原告刘彦辰,男,191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被告于欢玲,女,1948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刘彦辰诉被告于欢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O.QMM1000271号《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860000元,原告采取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因上述房屋已被出租,双方又补充约定:自银行贷款放款到位始,被告承诺30日内在该房屋中的租客由甲方负责清退,并将房屋交予原告。若逾期清退,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整的违约金。原告申请贷款成功,银行贷款460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打入被告账户,原、被告也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自银行贷款放款到位时30日内清退租客,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清房的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3年前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60万元,后来通过中介在网上售卖房屋,我方当时说明了涉案房屋有抵押,需要60万元先解除抵押才能卖。后来中介说他们可以借贷,但房屋登记人是被告,需要以被告名义借贷。被告同意,借款20万元,将涉案房屋解押,但后来找不到原告,中介也不承认。高利贷一直在找我们家还钱,都说我方受骗了,为了解决高利贷我方同意跟原告签署了各种协议。后来高利贷把钱一收我们什么钱都没有了,原告对这些情况都知道,原告应当赔偿我家的各种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刘彦辰与被告于欢玲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合同价款为86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8万元,另外46万元原告通过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自银行贷款放款到位始,被告承诺30日内将涉案房屋中的租客清退,若逾期清退,则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称补充协议系受强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之子徐强账户中打款38万元,同日徐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彦辰关于房屋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xx号楼x单元xxx户的首付款380000元。2015年11月23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将贷款46万元打入了于欢玲的个人账户。被告庭审中称当时为了办理房屋解押手续,被告帮原告向高利贷公司借了25万元,高利贷公司直接从被告银行卡中扣走了28.7万元。被告所额外多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但被告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原告提交了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房东陆拾万元整的抵押由客户解押。原告称:“定金合同确实是约定解除抵押费用由我方承担,但口头变更了,中介说是找借贷公司,之后我方就不清楚了。”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19日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中的租客清退。再查明,原告起诉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贷款划款凭证、收条、转账凭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清房的约定系受强迫所签,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购房款86万元,被告也已经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的名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将房屋租给他人,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因办理房屋解押事宜其支付的借贷公司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辰逾期清房的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蒋 岑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燕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