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滨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方慰与卢凯、李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慰,卢凯,李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李方慰。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凯。被告李胜南。原告李方慰诉被告卢凯、李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方慰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敏、被告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慰诉称:卢凯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8日向他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他于当日通过他母亲帐户转账卢凯1975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讨,卢凯至今未还。卢凯和李胜南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胜南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卢凯归还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判令李胜南对卢凯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卢凯、李胜南承担。被告卢凯辩称:对于借条及与李胜南的夫妻关系没有异议,确认收到李方慰方转账的197500元,但收到后直接支付李方慰77500元,实际只收到借款120000元。且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他,而是李方慰和他共同出借给第三人陈小伟,李方慰也清楚该事情经过。被告李胜南未到庭但庭后提供答辩状辩称:卢凯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该笔借款如何形成及是否成立,她不知情;且该款系卢凯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她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卢凯向李方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2013年10月8日本人卢凯向李方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李方慰通过其母亲账户以转账方式交付卢凯197500元。2015年12月11日,李方慰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卢凯、李胜南归还借款等。另查明,卢凯和李胜南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卢凯自认收到李方慰转账交付的197500元但抗辩称当场已归还77500元实际收到借款120000元,且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陈小伟,卢凯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卢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李方慰实际转账卢凯197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方慰与卢凯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合法有效。卢凯经催讨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卢凯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二、关于逾期利息,李方慰主张卢凯应支付以19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李胜南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的2013年借款197500元系发生在卢凯和李胜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胜南抗辩称对于借款有无成立及形成过程不知情,但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卢凯向李方慰借款事实也已经确认;李胜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卢凯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她与卢凯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方慰对该约定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卢凯与李胜南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负共同偿还之责。李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凯、李胜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方慰借款19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李方慰已预交),由卢凯、李胜���负担(李方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卢凯、李胜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卢凯、李胜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方慰。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