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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凤仙、刘书林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仙,刘书林,刘继奎,刘某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395号原告张凤仙,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书林,男,1943年7月2日出生。原告刘继奎,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负责人赵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仙、刘某乙、刘继奎、刘某甲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均是刘志强的直系亲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乙是刘志强之父,张凤仙是刘志强之妻,刘继奎、刘某甲是刘志强之子。被告的前身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2000年8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孟祥宇向原告亲人刘志强推销国寿养老金保险,说这种保险是储蓄型养老保险,只需向保险公司交纳一部分钱(保险费),该款既是储蓄存款又是养老保险金,将来年老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如果不想继续投保时可以随时领取存款,一举两得,原告亲人刘志强觉得很划算,就按照孟祥宇的要求,采用了保险费趸交的方式,一次性缴纳了全部保险费7000元,孟祥宇开具一份保险费暂收收据,说过一段时间后给开正式收据,但后来一直也没有给换正式收据,也没有给保险合同和保险单。2010年5月10日,刘志强不幸去世。后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因机构改革,变更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及利息,但找不到孟祥宇,后来向被告要求退还保险费,被告一直推说让等一等、他们研究后处理,就这样一直推脱,多年来无数次催促,至今未予退还。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险费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出具保单,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1日,刘志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投保“国寿养老金”保险一份,交纳(趸交)保险费7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向刘志强出具保险费暂收收据一份,票号00535204,收据盖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业务员孟祥宇在收据上签名。另查明,刘志强于2010年5月10日死亡。刘志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刘某乙,妻子张凤仙,长子刘继奎,次子刘某甲。又查明,1949年10月20日,我国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6月7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1999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进一步重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保再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并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的分支机构也依此相继重组设立,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前身,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承继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保险费暂收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志强要求投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费暂收收据上写明“保险险种名称国寿养老金”,养老金保险属于储蓄型养老保险,因此,刘志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属于储蓄养老型保险。根据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刘志强已经死亡,养老保险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因合同的一方主体已死亡,该养老保险合同已终止。现原告要求返还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保险费、未出具保单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四原告保险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泳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