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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庆文、李红平、李让爱、史新奎、穆成新、秦菊莲、李宝明、王小柱、王小玉、陈刚、彭科、侯天林、何智明、杜方华与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文,李红平,李让爱,史新奎,穆成新,秦菊莲,李宝明,王小柱,王小玉,陈刚,彭科,侯天林,何智明,杜方华,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初96号原告朱庆文,男,汉族。原告李红平,男,汉族。原告李让爱,女,汉族。原告史新奎,男,汉族。原告穆成新,男,汉族。原告秦菊莲,女,汉族。原告李宝明,男,汉族。原告王小柱,男,汉族。原告王小玉,男,汉族。原告陈刚,男,汉族。原告彭科,男,汉族。原告侯天林,男,汉族。原告何智明,男,汉族。原告杜方华,男,汉族。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代省长。原告朱庆文、李红平、李让爱、史新奎、穆成新、秦菊莲、李宝明、王小柱、王小玉、陈刚、彭科、侯天林、何智明、杜方华诉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陕政土批[2013]1223号《关于宝鸡市2013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保障性住房)的批复》,称被告在作出该批复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陕政土批[2013]1223号《关于宝鸡市2013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保障性住房)的批复》是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用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行政终局行为。因此,朱庆文、李红平、李让爱、史新奎、穆成新、秦菊莲、李宝明、王小柱、王小玉、陈刚、彭科、侯天林、何智明、杜方华对此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庆文、李红平、李让爱、史新奎、穆成新、秦菊莲、李宝明、王小柱、王小玉、陈刚、彭科、侯天林、何智明、杜方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屈艳红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泉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