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任维昌与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维昌,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896号申请执行人任维昌。被执行人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文忠,总经理。申请人任维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16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16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建华审 判 员 朱晓辉代理审判员 刘永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